立法原意对刑法解释的意义 实践的意义
【中文摘要】立法原意,是指立法文本及其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立法者的本意。在方法论解释学中,“原意”居于核心地位,具有基础价值。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当出现法条立法原意确实不符合解释时的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形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处理,其中不排除将客观解释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出罪的“单向解释”方法,但不得将客观解释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入罪解释方法。基于保守的刑法解释立场,在刑法解释时探寻立法原意有助于完善刑事立法有助于规范司法并保障人权,有助于公民尊重刑法并增强对刑事法治的信心,还有助于完善刑事立法并实现良法之治。
【中文关键字】立法原意;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单向解释;保守立场
【全文】
立法原意是法解释论中最受关注也是备受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主观解释论主张以寻求立法原意为目标,客观解释论则反对探求立法原意的任何努力。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认识和对待立法原意,无疑就成为我们现代法律人所必须面对和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就刑法解释论而言,立法原意这个问题更显特殊而重大,因为刑法不但关涉公民财产权利,更关涉公民自由和生命法益,有关立法原意的不同界定与定位必将更加深刻地影响到公民的基本人权。鉴于此,本文针对解释论中的原意、立法原意及其刑法解释论意义做一反思性检讨。
一、方法论解释学中的原意
所谓“原意”,是指作者创作作品时意欲在作品中表达的本来意思和真实含义。作品是“原意”的形式和载体,“原意”是作品的实质意义和所承载的内含价值。在方法论解释学(又称为一般解释学、普遍解释学、古典解释学或传统解释学)中,“原意”居于核心地位,具有基础价值。
我国传统解释学认为,文本和经典典籍具有“原意”是一个自然存在的前提。这种原意,或者是体现了最高真理和价值的“道”(“道在六经”),或者是寄托着抒发心灵、情感和理想的“志”(如“诗言志”)。这种解释传统中的理解和解释,就是通过合理的过程和方法,把握住“道”和“志”。我国传统的经典解释学虽然在具体方法上存在着年岁久远的争论,但是都有意或无意的承认或暗示经典具有“原意”、“本义”,这也是我国传统经典解释学的基本特点。我国法律解释传统的基本体现是“律学”的发育与发达,统治者通过官方的“律学”解释彰显法律的意义,使规则含义具体化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唐律疏议》即是我国古代律学经典。
在西方文化中,早期的解释学被称为局部解释学或特殊解释学,产生于古希腊,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上半叶,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于19世纪上半叶发展为方法论解释学(一般解释学)。局部解释学认为,文献资料必须经过解释,解释要遵循特定的方法和原则,这样才能掌握其本意,排除歧义。可以看到,局部解释学是关于解释方法原则的学问,立足于文本解释,探寻理解的技术,其实质是一种解释的方法论,为方法论解释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在局部解释学时期,学者们主要致力于宗教典籍以及各种古代文献资料的解释,以求弄清其含义,神学解释学、文学解释学、法律解释学等解释学科在这一时期产生并发展起来。
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是方法论解释学的先驱,施莱尔马赫第一次从哲学的高度将解释学理论系统化,狄尔泰则将理解作为了人文科学普遍的方法论,实现了解释学发展的第一次飞跃。施莱尔马赫第一次从哲学的高度将解释学理论系统化,将解释学的研究中心从解释的文本转移到解释本身上来,并且将解释对象从宗教和古典著作扩展到人类发展过程中的一切表达方式。他认为,文本会造成误解,解释活动是“避免误解的艺术”,“哪里有误解,哪里就有解释学”,解释学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解释技术的研究,而应将“理解”作为解释技术的基础。施莱尔马赫还认为,解释者要避免误解,就要想办法消除自己的成见,尽可能以“空白的状态”回到作者的文化心理环境中去解释文本,以达到符合作者心理个性的正确理解,仅表明自己对文本的看法的文本理解将被视为任意解释。
狄尔泰在施莱尔马赫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不仅将“理解”看作文本解释的基础,更进一步将“理解”扩展为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狄尔泰认为,自然科学从外说明世界可实证、可认识的性质,而人文科学从内理解世界的精神生命,“析明”与“理解”是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各自独特的学科方法,析明遵循着数学演绎与归纳逻辑的路径,而理解则引向心灵的沟通。在狄尔泰的理论中,理解是“对他人及其生命/生活表达的理解”,而解释则体现为理解主体生命/生活的方法。这种解释与理解既是心理的、主观的,又是逻辑的、客观的。首先,他将“理解”理解为一种对过去的、历史的精神与存在的重新体验,他认为,解释者应当从历史的文献、记载出发,在想象中设身处地的将自己置于作者当时所处的环境与生活的世界,进而进入作者的角色、了解作者的个性,把握作者当时的心理和意图,完成与作者的心灵精神沟通;但同时,这种移情想象和心灵沟通又是通过对符号、文本的解读而达成的,这些符号和文本是外在的和客观存在的,这就使解释和理解从个别性和主观性中脱离出来,带有客观性和普遍性。
施莱尔马赫与狄尔泰之后,方法论解释学代表人物当属美国的赫希,他认为,解释学的根本任务是重建作者原意,探寻作品客观存在的意义;只有作者的原意才能作为衡量文本理解是否合法的唯一标准,只有寻找到客观存在的作者原意,解释才是合法和有效的。赫希对方法论解释学的重大贡献之一,是对“意义”这一概念做出了新的界定:“意义(meaning)是一部作品所展现的东西。它是作者通过运用一种特殊的符号系统(即语言)表达出来的意旨。……而另一方面,意义与个人或与一个观念、一种环境,或与任何可想象之物之间的关系,就称作意味(significance)。”在赫希看来,作品的意义分为作者的“原意”(字面意义)以及由字面意义所衍生出的“意味”,在解释过程中,意义比意味更客观,因而更有效,对于解释和理解原意更具有价值。
方法论解释学站在方法论和主客体二分的认识论立场上来看待解释学,将解释视作一种对历史情境的完全复制,其基本思想可以总结为:解释是了解人类社会和历史的方法,认识世界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解释行为;解释需要摒弃时空的限制,抛开自我,置身作者当时的情境,复制解释对象的内容创造过程,实现历史的、作者原意的真实再现。
原意在方法论解释学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方法论解释学肯定解释对象的存在,并且承认文本具有意义或含义,这是其最具有奠基意义的基本设定。方法论解释学认为,作品的意义只是作者的真实意图,解释的目标就是通过对作品的解释和理解,发现作者创作作品时的原意。因此,“原意”成为了方法论解释学的核心概念和解释目标,是解释活动的最终目的。方法论解释学突出了作者原意的中心地位,力图通过“文本”来获取作者的原意。
作为方法论解释学的两大先驱,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都对作者原意的探寻方法做出了论述。施莱尔马赫认为,重现作者原意的主要途径是语义解释和心理解释,其中,语义解释是外在的字面语义分析,主要运用语言学等知识,相对具有客观性;心理解释是内在的心理转换,要求解释者否定自我的思想状态和心理精神,尽可能的进入作者的心理角色,对作者创作作品时的环境和心理进行重构,通过想象,设身处地的进入作者的主观世界,进而再现创作作品时作者的真实意图。
狄尔泰提出了“移情”的方式以探寻作者原意,即解释者从作品出发,通过想象进入作者的思想感情状态里,将解释者自身消融在作者当时的环境中,进入作者的个性,在作者的角色中找到自己,进而向解释自己的意图一样解释作者的意图,得到作者的原意。狄尔泰还提出了“客观精神”的概念(指历史和文化给人们精神形成的一种共同性),认为:“由‘客观精神’所体现出的这种共同性,为客观的知识和客观的解释提供了标准。”狄尔泰的解释理论带有主观解释的理论色彩,但是其思想基础却是客观主义。
赫希明确提出了“原意”与“意味”的概念及其区分界限,应当说具有重大的解释论意义。赫希认为,“一个本文具有特定的含义,这特定的含义就存在于作者用一系列符号系统所要表达的事物中”,文本的含义、意义(meaning)是属于文本或作者的,但是文本的意味(significance)是文本的阅读者或解释者赋予文本或作者的。我们可以将赫希所言的文本含义、意义(meaning)指称文本的“原意”,而“意味”则是超越文本原意的、解释者所领悟的“新意”。赫希认为,意义比意味更客观,因而更有效,对于解释更具有价值。
二、法解释学中的立法原意
理论上认为,立法原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原意指对于立法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所有立法者意识,包括关于此种社会关系的认识、判断、立法的目的、规律的认识、存在的评价、将来的期望、所设计的目标、改变现状的意志、对风险的考虑、甚至对该社会关系的情感等;狭义的立法原意指条文字面意思所包含的立法者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立法目的。我们认为,将立法原意限定为比较狭义的理解更符合刑法解释保守性和明确性的要求,即认为:立法原意,是指立法文本及其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立法者的本意。
应当承认,立法原意即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而将自己的价值追求和意图展示出来,这在法理上应当成为一种基本常识。立法原意不同于解释学上其他非法律文本的文本原意,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制作的严谨程序、规范要求以及其产生的“法律意义”不同。法律是立法者原意的承载对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是由专门的立法主体(通常是经过选举而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立法机关)予以创作和制定的,其目的是调整和规范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法律的内容必须是对国家权力或个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并通过固定的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当法律文本被制定和通过之后,该法律文本就具有了普遍约束力。因此,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安定性,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解释学意义上的一般文本对其创作的主体和内容并无特别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国家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上的影响。因此,立法原意和一般文本的原意虽然具有解释学意义上的相似性,但是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对法条立法原意的探析及对法条的解释和适用会影响到特定地域范围内全体自然人(甚至法人与单位)的重要权利和义务,这决定了探寻立法原意的活动必须遵循比解释一般文本原意特殊的、更为严格的规则,应到受到更多的限制。同时,由于刑法具有更加特别的严厉性特征和谦抑性要求,因此对刑法的解释应当尤其慎重,这也限定了刑法法条立法原意的探析活动必须更具有保守性。
关于立法原意是否可以界定、如何恰当界定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法条本身作为一个客观存在具有不同于立法原意的客观意义,由此引申出“法条原意”这一概念。对于法条原意,目前学者仍然是在不同的语境之下进行使用的。有的学者认为,法条原意即法条的立法原意,两者并无区别;有的学者在“不同于立法原意的法条客观意义”的含义下使用法条原意;也有的学者认为“法条原意”一词包含了“法条立法原意”和“法条客观意义”两种意思。拉伦茨认为,法条中立法者的意思“只能是已显示之立法者的根本意图以及在立法团体或其委员会中曾经被提出并且并无异议的想法。解释时如果要探讨立法者的规范想法,即应以此为准则”,亦即拉伦茨将立法者原意视作法律解释的标准和目标,其目的在于确认在可能得到多种解释结果的情况下,哪一种解释结果最符合“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在我国,有学者从法律解释的目标意义出发,认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但是,也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立法原意不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所持的意思,而是“依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在法律解释学中,第一种观点中的立法原意被称为“主观意图”,第二种观点中的立法原意被称为“客观意图”。持“客观意图”的学者认为,“应有的意思”不是一种价值判断,而是表示对最大可能性的推断,由于信息来源和立法者本身认识的限制,“主观意图”的发现存在非常大的困难,相比之下,“客观意图”更能为人所信赖,也更能被法律实践所接受。
我们认为,将立法原意界定历史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意思较为妥当。首先,在方法论解释学中,原意是指作者创作作品时的真实意图,这对我们将立法原意定义为“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提供了解释学上的依据,也是长期以来的解释学传统。其次,解释中的“移情”理论是通过想象将解释者置身于作者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和心理状态中,而不是将原作者置于解释者今日的环境而推测其在如今的环境中所应具有的意思,立法原意的“客观意图说”缺乏客观、明确的标准和解释学基础,对立法者意思于今日的“最大可能性”进行推断更可能导致主观的臆断。再次,立法原意的“客观意图说”标准并不明确,没有明确说明解释者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推断“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还是充分考虑立法者曾经的意图,然后推断其发展到今日可能会具有的意图。最后,法律解释学中的“主观说”直接将“立法原意”理解为过去的、历史的立法者的意思,指导刑法解释中刑法条文立法原意的探寻。虽然探寻历史上的立法原意要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很有可能得不出“真实的”原意,但是我们可以运用精巧的解释技巧和科学的方法途径“无限接近真实的”原意,这相对于推断“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而言更具有确定性。当然,立法原意并不是一个特定时间点、个别立法参与者个人所持的根本价值意向,而是作为一个群体的立法者(民主社会代议制之下的立法主体)在法律制定过程的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的、保留了最大化共识的价值意向。
三、立法原意的刑法解释论意义
立法原意对法律解释具有重大意义。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应当说,揭示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是刑法研究的任务之一,也是刑法解释学理论中的重要命题。刑法法条是刑法学研究的主要依据,刑法研究往往建立在法条的根据之上,只有正确理解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刑法研究的出发点才是正确的;如果对刑法法条立法原意的理解本身就是错误的,那么在此基础和前提之上所展开的研究就不会得出正确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探寻刑法法条立法原意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解释论意义。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不论是法律解释学中的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其探寻法条立法原意的理论主张均受到了部分学者的质疑,这些质疑本身关涉刑法解释论中的部分重大理论问题,因此对这些质疑予以理论回应具有重要的刑法解释论意义。
(一)哲学解释学对立法原意的批判及其解释论意义
哲学解释学认为,解释是解释者带着自己前在的成见进入解释对象的领域,通过自身与解释对象的融合而创造出新的视野。哲学解释学将理解和解释作为人存在的方式,强调解释的主体性和创造性,认为作品的意义已经不再是作者的原意,而是作品作为一个客观存在所具有的自身的意义(视域),解释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
哲学解释学批判了作为原意解释哲学根据的方法论解释学的基本观点,认为作品的意义不在于作品自身承载的原意,而是出现在作品和解释者的“视域”交融中,与解释者的理解密不可分;主张作品的意义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解释者及其所处时代的不同而有所改变的;解释者不可能完全摆脱自身的历史性限制而完全进入作品创作时的作者的心理精神世界,所谓的进入作者的角色解释作者原意的方法是难以实现的。
哲学解释学认为立法原意是无法真正获得的。其提出的理由在于:首先,法条所表达的意义是出现在法条和解释者的对话中的,法条作为一个客观的经验之物是具有其自身的精神世界的,解释者也具有自己的精神世界,解释所得出的法条的意义是两个世界对话的结果,存在开放的、不同的可能性。在解释法条的过程中,法条的“视域”与解释者的“视域”相互融合,法条的“视域”进入了解释者的带有先见的体验和理解,解释者的“视域”也进入了法条的“视域”,两者相互限制而又相互融合,所得出的法条的意义是两个“视域”碰撞、融解后所产生的新的、不同于前两个“视域”的结果,而不是法条原本所承载的立法者的原意。其次,法条的意义不能独立于解释者的先见和理解而独立存在,法条的意义是解释者带有某种前在的“期待”而对法条文本进行“筹划”而产生的。由于解释法条的过程中加入了解释者本身的前在观念和由此进行的筹划,因而法条的立法原意是无法真正探寻到的,经解释所得出的法条意义永远都是超出历史的立法原意的。最后,法律解释的主体都是处于具体历史情境下的人,他在解释法条时必然会带有与自身所处的历史情境相吻合的前在观念,这是客观和必然的,解释者无法摆脱这种历史限制进行超然的解释。因此,在解释者与法条对话过程中所形成的法条的意义必然受解释者所处的历史情境的制约,法条的意义就不是固定的而是开放的,解释者无法真正的摆脱历史性前见、超越时空来探寻法条的立法原意。
目前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应将哲学解释学理论引入刑法解释,明确主张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客观解释(如陈兴良教授、王政勋教授等)。我们认为,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解释的特点,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的特别要求,刑法解释通常应当进行主观解释以增强其保守性,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在不违反法治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哲学解释学的理论。陈金钊教授指出,哲学解释学可以不谈“误解”的问题,但是法律解释学不能不估计法律文本的存在。谢晖教授也认为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学中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不一定要贯彻在法律解释学的分析中。我们承认,哲学解释学本质上是一种对人的存在方式(理解)的一种认识,而不是方法论,非理性、主观主义、虚无主义和相对主义是其理论中的必然缺陷,不适合作为法律解释的立场和根本指导。如果在法律解释中全盘引入哲学解释学的理论,将会使解释主体陷入无尽的解释循环和无法自拔的理解困境中,会消解法律和法律解释的明确性、可预测性,法治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我们必须鉴别哲学解释学的理论和观点,我们可以在法律解释中适当运用其理论和观点进行认识和反思(如何“适当运用”有待另文研讨),但切不可盲目接受其对法条立法原意的批判甚至全盘否定,这会对法律解释和法治造成根本性的损害。
不可否认,立法原意确实存在不一定完全契合现实合理性的问题,对此应当如何看待呢?这是哲学解释学针对方法论解释学所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假设立法者有一个可以被探寻到的统一的立法原意,经过复杂的解释活动,我们也确实找到了真实的立法原意,但是立法原意毕竟是历史的,会出现与解释时的社会客观情况相左的情形,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如果按照立法原意进行法律解释会得出“不完全符合现实需要”的结果。这种情形在法律解释中是可能出现的现象,也是最为刑法客观解释论者所诟病的问题。如何看待和解决这个问题呢?我们认为,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当出现法条立法原意确实不符合解释时的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形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处理。当这种立法原意存在机械入罪而不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时,我们应当按照刑事法治理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适当吸收客观解释和实质解释的合理成分,依法否认该法条所具有的“入罪的”立法原意并作出无罪解释;但是,应当注意,这种客观解释与实质解释原则上只能被利用于有利于被告人出罪的“单向解释”,而不得被利用于作为被告人入罪的解释方法。换言之,当立法原意存在“机械出罪”(但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时,不得因为其立法原意不符合解释时的社会发展需要,如强奸罪的立法原意时只能针对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定罪,这种立法原意(的解释)不符合保护男性性权利这种社会发展的时代需要,那么对于男性被强奸的行为仍然只能依照强奸罪立法的立法原意而“机械出罪”,而不得将男性被强行行为“客观解释”为我国的强奸罪。当然,在社会发展确实需要的情况下,立法者须通过立法活动对立法原意不合理(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法条进行立法修正。
(二)语言学对于立法原意的批判及其解释论意义
法律作为修辞受到法理学的高度关注,其中关涉语言学内容。文字语言不像数字语言那样具有高度的精确性,不论是口语还是书面语,表达者在运用语言表达其意思时,都很容易出现言不尽意的情形,语言难以完全承载表达者想表达的全部意思,经常会出现遗漏表达者意思的状况。此外,语言的复杂性和语词的多义性还会造成语言错误表达的情形,出现“词不达意”的状况,无法精确的表达出人的真实原意。因此,语言学对于方法论解释学中立法原意的批判值得关注。
拉德布鲁赫认为,“语言学的解释(Philologische interpretation)者,欲根据已发表之言语而解释其思想(例如法律)者也,不过就前人已有之思想,附从其后而追想之耳”,将语言与法律的立法原意直接联系在一起。现代法律的内容和意思主要是以书面语言的形式表现的(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更是明确要求刑法规范的成文法形式),但是书面语言形式具有固有的缺陷,它使解释语言者与使用语言者无法在直接的对话环境中进行交流,使语言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无法在交流中得到充分验证。在直接的口头语言交流中,交流双方可以通过直接交流的语境探寻对方的真实意思,即使出现难以理解的情形,也可以通过直接询问的方式加以解决。但是,在书面语言的解释中,只有解释语言的一方真实存在,而使用语言的一方在客观上是“沉默”的,解释者无法与语言的使用者进行直接交流对话,对语言解释的正误无法通过双方的交流加以验证。那么,真实的立法原意也难以通过对语言的理解而获得。并且客观上,法条的书面语词往往不能准确反映立法者完整、真实的意思,正因如此,在对法条语言的考量、解释过程中,我们可能得到不同的解释结果。立法原意是检验解释结果是否合理的标准,然而立法原意也是通过几乎同样的、同时进行的语言解释路径进行探寻所得出的,由此得出的立法原意的真实性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这就出现了一个循环的困境。首先,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使用语言创作出了法条的内容,但是,立法者使用语言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自身能力的限制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结构空缺性和不确定性的特性,立法者运用语言创作出的法条内容与其立法时的原意本身就会出现表达上的误差,为后来的法律解释者探寻原意提供了一个不精确的前提和对象;同时,解释者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又会出现与立法者在不同语境下运用语言含义等问题,也会出现语言使用上的偏差,并出现对立法原意的再次偏离。因而,从语言学这个角度出发,仅就法条的语词内容进行解释和考量,是难以得出真实的立法原意和正确的解释结果的。
我们认为,法条立法原意的语言学批判中所指出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但也是可以适当解决的。法条必然是通过一定的语言文本形式加以固定和存在的,在通过对法条内部的语词及其语法逻辑进行理解后,我们能够得到法条所要表达的一定含义。当出现立法者没能正确运用书面语言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合理怀疑时,我们首先可以运用语言规则和语言规律还原立法者立法时法条语词所表达的含义(这也可以避免解释者在不同语境下理解法条语言),进而确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具有的立法原意范围。此外,我们可以查阅立法者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立法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而确定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当在刑法解释中通过法条语言确实无法得出刑法法条立法原意或得出的立法原意根本不合理时,我们还可以在坚守刑事法治理性、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前提下适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对法条进行合理解释。
(三)立法原意对刑法实践的意义
基于保守的刑法解释立场而言,在刑法解释时探寻立法原意对于刑法实践而言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规范司法解释并保障人权,有助于公民尊重刑法并提升对刑事法治的信心,还有助于完善刑事立法并实现良法之治。
首先,探寻刑法法条立法原意有助于规范司法并保障人权。司法人员通过探寻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可以确保将司法人员的定罪量刑行为规范在立法原意的特定范围之内,以有效避免司法人员假借客观解释、实质解释或者能动司法等借口而随意出入人罪的灾难性后果发生,最终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并保障人权。
其次,探寻刑法法条立法原意有助于公民尊重刑法并增强对刑事法治的信心。立法原意得到司法机关尊重的程度,与刑法自身获得公民尊重和信任的程度成正比,与刑事法治理性获得尊重的程度成正比,与刑法的教育功能、行为规制功能成正比,也与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功能和谐发挥作用成正比。
最后,探寻刑法法条立法原意有助于完善刑事立法并实现良法之治。从刑法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是随着刑事司法的实践和发展而逐渐完善的,通过对刑法法条的解释和具体运用,我们能够发现哪些法条在解释和运用中意思比较明确、具体,能够较为顺利的理解其立法原意,也能够检验出哪些法条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的限制,不能完全体现立法原意,或者在理解其立法原意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困难,进而对这些法条进行立法完善。当我们发现实际案例中某行为确实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是运用合法合理的解释规则,无法通过刑法解释将其类型化为现行刑法法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时,我们就应当通过立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但是应当明确,这时只能进行立法上的犯罪化,必须反对通过客观解释等方法将其作出“入罪解释”(即司法上的犯罪化)。
【作者简介】
魏东(1966.1—),男,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田维(1987.3—),男,四川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中江:《“原意”、“先见”及其解释的“客观性”——在“方法论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之间》,载《学术界》2001年第4期。
{2}[法]保罗.利科尔著:《解释学与人文科学》,陶远华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4、45页。
{3}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参见王庆节:《解释学、海德格尔与儒道今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4页。
{5}[美]赫希著:《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3页。
{6}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3~74页
{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著:《当代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8}[美]赫希著:《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3页。
{9}参见疏义红:《法律解释学实验教程——裁判解释原理与实验操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页。疏教授认为,“立法意图”最狭义的含义就是“立法目的”,但按法学的通常用法,立法意图还包括了立法目的以外的立法者意志。
{10}[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208页。
{1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12}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14}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20年第4期;王政勋:《刑法解释的立场是客观解释——基于会话含义理论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15}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16}[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律哲学概论》,徐苏中译,陈灵海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
编辑:贺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