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协同立法有助于区域协调发展

来源:学习时报
时间:2020-12-17 08:57

  坚持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和一体化,必须夯实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基础,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作为因应区域协调发展所提出的法治对策,区域协同立法旨在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就区域性公共事务展开地方立法,以区域立法统筹协调机制整合制度资源、优化区域资源配置,助推区域协调发展。

  通过区域协同立法,有利于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区域一体化发展是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区域协同立法是适应区域一体化发展的立法体制创新。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实现从政策优惠到法律授权,促使从地方先行到区域平衡,推动区域内部各方“错位布局”和“抱团发展”。区域协同立法能够给区域内部各方提供相互协商的机会,通过民主的方式就区域内公共事务达成一致,充分发挥立法工作对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的保障、规范、引领、推动作用。

  通过区域协同立法,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区域合作往往意味着有的地区需要付出更多成本,如果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保障作出更多贡献的地区能够得到奖励或补偿,则该地区就难以继续执行区域协同目标的内在动力,也难以保障区域协同目标的真正实现。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可以有效地对资源“受损方”进行补偿,以促进区域间良性互动格局的生成。例如,在生态治理方面,需要开展区域协同立法,以确保经济发达地区对因其发展而生态受损的地区予以补偿,推动区域内成员共享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成果。

  通过区域协同立法,有利于克服地方立法存在的弊端。在以往发展实践中,由于政绩考核要求,有的地方相互竞争大于相互合作,使得资源不能被合理有效利用。通过区域协同立法,探寻协同各方的利益交汇点和共同利益,以此规范协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明晰各自的履约方式,有利于保证各地区的平等发展,促进资源利用最大化。

  作为立法领域的新生事物,区域协同立法兼具传统立法的因素,更具有自身的特质。其在立法主体、立法模式和立法机制等方面,都与传统立法有着显著区别。关注这些方面的特点,有益于更好地把握区域协同立法。

  首先,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是相同层级的省级或设区的市之间具备同等性质的立法机关。解决区域内法制冲突是区域协同立法的重要目的,而协同立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在横向层面、平等主体之间和同一区域或流域内的公共事务。因此,属于相同层级的省级或设区的市之间具备同等性质的立法机关,更容作为协同立法的主体,是合法合理的。现阶段,协同立法的主体主要是指各区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各区域并没有建立新的联合性立法主体,一般是各自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相关协同立法项目。例如,京津冀地区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就是分别在各自的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

  其次,区域的类型和区域协同立法事项,是在区域协同立法模式选择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从跨行政区划的角度来看,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中的区域至少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跨省的大区域,如京津冀、长三角、成渝地区等;二是省内市际区域,如四川省成德眉资城市群、重庆市“一区两群”协调发展等。区域协同立法的事项有可能是涉及区域整体发展中的重大共性问题,也有可能是涉及某一领域的区域一体化事项,还有可能是需要进行立法保护的对象跨越行政区划,尤其是涉及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的事项。不同的区域类型和不同的立法事项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区域协同立法类型。因此,区域协同立法应当用好多元协商立法方式,综合考量区域的类型和区域协同立法事项,以符合区域发展实际需要。

  最后,高效的立法协同机制是区域协同立法的核心内容。由于区域协同立法权的行使取决于各个相互独立的立法主体间的合作,所以无论是立法主体行为关系的确定,立法内容的明晰,还是立法程序的确定等,都需要高效的立法协同机制,协同立法机制构成协同立法工作的核心内容。区域协同立法所塑造的沟通协调机制,能够通过事先的利益博弈和制度融合,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制度框架和实施细则,最大限度地达成利益平衡和立法共识,实现区域内制度融合、利益整合和整体利益最大化。我国部分区域已经对立法协同机制进行了探索。例如,京津冀与长三角地区的立法协同机制囊括有联席会议机制、立法规划计划协同机制、沟通协调机制、征求意见机制、重大立法项目联合攻关机制、学习交流机制等。京津冀还建立了法规清理常态化机制,长三角地区还建立了立法后评估机制。伴随协同立法实践深入发展,仍需探索协同立法多元主体参与机制,以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寻求最大公约数。(张涛 郑伟华)

编辑:贺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