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品的外部性问题

来源:学习时报
时间:2021-06-10 08:38

  经济学流行的观点说,“公共品”和“负外部性”皆有可能导致市场失灵。所以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品应由政府提供;负外部性也要由政府出面纠正。1960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指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或者足够低,产权有清晰的界定,市场交易可以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市场不会失灵。这便是鼎鼎大名的“科斯定理”。

  两年多前,我曾在本专栏讨论过“科斯定理”的疑点,在该文中我说,科斯的研究独具匠心,其分析虽有疑点,但仍可让人深受启发。经济学行内的读者知道,科斯研究的是私人品的负外部性,他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是通过界定产权将社会成本内化为私人成本。而我这篇文章则将“公共品”与“外部性”合并,重点讨论怎样处理公共品的正外部性问题。

  首先我要指出,公共品不同于私人品。主要区别在于:私人品的消费具有排他性,比如一瓶矿泉水,我喝了你就不能喝;而公共品的消费却不排他,如无线电台播放音乐节目,你收听不妨碍我收听,大家同时收听互不干扰。这样就带来了一个难题:私人品有确定的消费者,供应商可以向其收费;公共品的消费者不确定,供应商无法直接收费,于是市场在这里出现失灵。

  公共品供给者难以向消费者收费,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分离。举个例子,人们都希望享受洁净的空气,而治理空气质量需要投资,可是空气的消费并不排他(属公共品),投资者无法向消费者收费。如此一来,改善空气质量的投资就具有了正外部性,因为人们呼吸洁净空气是投资所形成的社会收益,而却未成为投资者的私人收益。

  正由于公共品的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分离,私人资本才不投资公共品。以往人们之所以认为公共品需要政府提供,理由也在于此。可如果我们留心观察,会发现现实中并不乏私人资本投资公共品的案例,特别是最近10年,国内各大中城市私人资本投资环保的企业已越来越多。此现象怎么解释?我的推断,一定是通过产权界定,将社会收益内化成了私人收益。

  是的,解决外部性问题必须界定产权。科斯当年在研究负外部性时曾指出,解决负外部性的办法,是内化社会成本;内化社会成本的关键,是界定产权;而界定产权,应以交易成本为依归。同时他还指出,交易费用的高低,与避免损失发生的成本成反比:谁避免损失发生的成本高,产权界定给他的交易成本会相对低,因此产权应界定给避免损失的成本相对高的一方。

  为帮助读者理解,下面让我用个例子解释:

  某铁路沿线皆是农田,农民将收割的亚麻堆放在铁路两侧,不料火车溅出的火星把亚麻点燃了,让农民受了损失。请问铁路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经济学的回答,要看产权界定:若产权界定给了农民,铁路公司当然要赔;反之就不用赔。问题是产权应如何界定呢?在这个例子里,农民只需将亚麻堆放距铁轨10米之外的地方损失则不会发生。相比而言,铁路公司避免损失的成本更高,故产权应界定给铁路公司。

  负外部性的产权界定看成本,可正外部性的产权怎样界定呢?我认为需转换角度。前面提到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当初那篇文章发表后,在学界曾引起不小的争议。后来是芝加哥大学爱泼斯坦教授的一句话点醒众人。他问:若将冲突双方当作一个人看会怎样?他分析说:假如有甲、乙两人,甲养牛,乙种小麦。甲的牛吃了乙的小麦自然会起冲突。但如果牛和小麦同属于一个人,当养牛的收益低于小麦时,他不会让牛吃小麦;否则他会让牛吃小麦,甚至会购买小麦给牛吃。

  爱泼斯坦的点醒石破天惊。给我们的启示是,产权也可以从收益角度界定。事实上,对具有正外部性的投资者来讲,界定产权无非是将社会收益内化为私人收益。读者可再想想前面广播电台的例子,电台为何要在节目中间插播广告?因为电台播放的节目消费不排他,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而法律保护其广告权,是为了让电台将社会收益内化为投资者收益。

  从这个角度看,为公共品的投资界定产权,说白了其实就是赋予投资者相应的对价(收益)权。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通行规则是“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既然创造了社会收益,那么就理应取得对价收益。而要让投资者取得对价收益,当然得将产权界定给投资者。即是说,正外部性的产权界定,不应看成本而应该看收益,谁创造了社会收益,产权(对价收益权)就界定给谁。

  按社会收益界定公共品投资的产权,是本文的重要推论。不过我要提醒的是,此推论包含三个要点:第一,投资者提供的产品是无法向消费者直接收费的公共品,而非可以收费的私人品;第二,界定对价(收益)权的前提,是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分离,若前提不存在,则无需界定对价(收益)权;第三,对价(收益)权一旦界定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权。以上三点相互关联,缺一不可。

  写到这里,我最后想为读者提供一个案例。事情是这样:甲公司在网络平台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短视频,而在视频片头插播广告;而乙公司开发推出了一款具有强大拦截功能的浏览器,可以屏蔽广告。于是甲公司诉乙公司侵害了他的对价(收益)权,属不正当竞争;而乙公司却认为自己提供的浏览器是为了满足消费者需求,并非不正当竞争。

  不知读者怎样看这件事。在我看来,判断谁是谁非的关键,要看在技术上甲提供的短视频是否无法向消费者直接收费?若无法收费,则短视频属于公共品,甲的对价(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若可以收费而甲不收费,则短视频不属于公共品,对价(收益)权就不应受到保护。本人不是网络技术专家,没有发言权,希望有懂网络技术的朋友可以教我一下。(王东京)

编辑:贺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