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咏玲: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2019年11月,我国出台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并明确要求“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并有效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再次强调要“全面建立并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从《意见》到《规划》,建立并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严保护”知识产权的思路如一,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严保护”知识产权的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在这样的背景下,正确认知我国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对于提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效能,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严保护”意义重大。
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建立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是英美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我国一直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制度,而拒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在某些领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样背景下,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短板日益显现,不仅难以对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给予足够补偿,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20世纪90年代,为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了法律移植后的本土化进程。
在这一进程中,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标志着知识产权领域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紧接其后的是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此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引入工作快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将原有的惩罚性赔偿上限由3倍提高至5倍。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以民事基本法的方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认可和总结,并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全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随着创新型国家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量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不断攀升的“创造量”和“案件数量”,表明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日益增长,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易发多发的态势。
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的势头需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因为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低于所获利益,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就极易被抵冲或忽视,不仅会让不法行为人更加地肆无忌惮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会诱使其他人实施此类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多发易发的势头必将无法有效遏制。而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基于该制度的惩罚和阻吓功能,通过在一般的补偿性损害赔偿之外施以高额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阻吓其违法念头,防止相同或同类的行为再次发生,从而有效遏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二)有利于更好维护权利人利益,有效保护创新创造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利人为此付出了极大的心力。国家赋予人们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就是希望通过让权利人获得专有利益的方式褒奖其付出,从而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但是,在实践中,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权利人选择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专有利益时,却往往会面临诉讼维权“举证难、赔偿低、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和沟通交流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加突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受到冲击,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实现难度加大。基于此,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线上进行。与线下侵权相比,线上侵权行为更易实施、更加隐蔽、更为复杂,涉及面更为广泛,更加大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面对高额的维权成本,权利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往往会在经过衡量之后,做出息事宁人、听之任之的无奈选择。因为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仅局限于赔偿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这就导致实践中法院所支持的赔偿无法真正实现损害补偿的效果。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以基于该制度的激励功能,有效破解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的困境,促使权利人更加积极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从而在客观上起到激励创新创造的作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这种激励功能不仅是其自身的一种重要价值追求,也与知识产权法所蕴含的激励机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运行在引起合意结果的同时,也会产生不合意的结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也可能会造成权利人为获得“高额”利益而滥用权利,或者有矫枉过正之虞而造成反公地悲剧。因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设计,既要有利于该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又要能有效遏制该制度有可能引发的不合意结果。本文提出相关建议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在于此。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法性质,是一种运用私法机制实现惩罚目的的特殊制度,其“惩罚”的正当性必须以被惩罚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为基础。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把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和“恶意”,体现了制度的正当性。但是,这一主观要件在适用中存在一些模糊之处,需要加以明确。
1.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应统一为“故意”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而非“恶意”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初衷来看。“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恶意”则多用于“恶意串通”“恶意磋商”“恶意占有”等情形,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可谴责性比“故意”更高。如果确立“恶意”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必然会进一步加重权利人举证责任,加大维权难度,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变窄。同时,会让侵权者产生侥幸心理,寄希望于自己的侵权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侵权,致使法律的一般预防目的落空。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恶意”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心态主要有赖于主审法官的裁量,而“故意”不论是定义还是证明,都有一定的规则可以遵循,更有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三是从立法的趋势来看,我国《民法典》出台后修正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均确立了“故意”的主观要件,尤其是2022年3月1日生效的《种子法》直接改变了之前对主观要件无要求的规定,确立“故意”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这已经表明我国立法机关的选择和态度,就是以“故意”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
2.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应涵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基于立法目的的考量。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更充分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而在权利人维权的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客体利用形式的多样性,权利人很难像非法闯入、侵占、欺诈、窃取他人有形财产一样,很容易地推断出行为人“故意”的主观心态,更遑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会进一步缩小惩罚性赔偿适用空间,加大权利人维权难度,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充分实现。二是基于法律文本的考量。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除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对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我国《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种子法》规定的均为“故意”,并没有限定为“明知故犯”。三是基于司法适用的考量。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故意时,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且列举了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包括被告经原告通知或警告后继续侵权、被告与原告具有法律或管理方面的关联关系、被告与原告具有业务或商业关系且接触过相关知识产权、被告实施了盗版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等。这些情形中,除了“被告经原告通知或警告后继续侵权”情形,在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可以认定是“明知故犯”之外,其他情形的主观心态均可能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二)提高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的正当性
自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逐渐增多,赔偿数额也有所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提高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的正当性,对于实现权利人权益充分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至关重要。
1.取消赔偿基数适用顺序的限制
赔偿基数是衡量惩罚性赔偿制度科学性的重要标志,也是计算赔偿额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地给予权利人保护,法律为权利人提供了三种赔偿基数类型,同时规定了赔偿基数的适用顺序。本文认为应当取消赔偿基数适用顺序的限制,由权利人选择适用的类型。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英国、美国等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成熟的国家,对赔偿基数的规定并没有顺序要求。目前也尚未发现我国立法者当时制定该法规的理书、草案等相关资料,无法推断基数顺序立法规定的合理价值。二是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由权利人行使赔偿基数类型的选择权,一方面可以减轻各地法院的判断负担,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自由精神,让权利人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获得感。
2.细化赔偿倍数的确定标准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中即是对于“禁止过度”的法律精神的彰显。将比例原则引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可以有效保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谦抑性。比例原则可体现在多个方面,首要的是要与被告行为的可责性成比例,行为越具可责性,赔偿应越高。遵照比例原则的要求,惩罚性赔偿倍数应与被告行为的主观故意及情节严重程度相适应,否则可能产生赔偿过度和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等负外部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影响赔偿倍数的主观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知名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行为人重复侵权的情况,行为人采取掩盖侵权行为、毁灭侵权证据的措施等。影响赔偿系数的客观因素则包括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人的侵权后果等。为减少司法裁判差异,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应当根据以上列出的主客观因素的不同程度,按照比例原则,以1倍倍数为底数,在1倍至5倍之间确立相应的倍数。细化的确定标准较之于司法判决书中的含糊表达更易令社会公众信服,也更能让社会公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李咏玲 中共焦作市委党校 本文系2022年度河南省法学研究课题《河南省国家创新高地建设法治保障研究——以焦作市为例》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LS(2022) 06】
编辑:姜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