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楠:网络空间言论自由行使的主体规则

来源:大河网
时间:2023-06-21 16:27

摘要:网络言论自由是大数据时代言论自由权在互联网空间的延伸与拓展。依托虚拟空间的网络平台,言论自由权有了更加深刻和丰富的内涵。为了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必须对该权利的内在要义、行使困境进行深刻剖析,从中提炼出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的法治对策。

关键词:网络空间 言论自由 主体规则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言论自由一直备受统治阶级的限制。而到现代民主制社会,言论自由逐渐发展成为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主国家作为代议制的产物,是公众权利让渡而产生的集合体,公众天然地享有对国家机器运行的监督权,言论自由则是公众表达意见的最直观的权利表达形式。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产物《人权宣言》将“言论自由”列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将“言论自由”列为公民的首要宪法权利,我国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对言论自由做了一系列规定,如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从国家机关的角度申明了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义务,又如第三十五条从公民角度对“言论自由权”的权利赋予。

古语有云“三人成虎”,言论自由权行使不当将会造成重大危害,对公众个人利益、社会集体利益乃至国家整体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现实生活中言论自由的失范行为一旦进入网络空间,便会在短时间内催化出不可控的结果,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无边界,要实现网络言论自由的顺利行使,就必须探明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内在要义、行使困境与法治对策。

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在要义

在新技术和科技革命不断变革的背景下,网络言论自由在传统“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具有更加鲜明的特色和属性。不同于传统的“言论自由”表达,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形式相对抽象,必须在对“言论自由权利属性”充分认知和对“网络空间涵摄范围”准确把握的基础上进行概念的界定。

言论自由的权利属性。诚如上文所言,言论自由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宪法上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双重属性的内核在《宪法》中具体表现为三个具体条文,其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角度阐发了二者之间的天然张力与阈值,确立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监督、批评、建议、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预设了言论自由权行使的负面形式,试图实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平衡。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不得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为代价,言论自由权同样如此。如果说《宪法》的三个条文是对国家与公众之间的权利约束,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则是对网络空间公众与公众之间关于言论自由权行使的限制。

网络空间的涵摄范围。网络空间的虚拟架构依托物理设备而生,其所能拓展的边界与范围在目前的技术背景下,已经远远超过人类的预设和认知。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从早期依托书报、期刊、电视、广播等传统手段过渡到了依托互联网而设的电子设备、各种客户端和App软件应用,从早期的单向传播过渡到了双向互动模式,从有限的受众范围扩展到了广泛的受众群体,并且不以物理空间的隔离为限。因此,网络空间的涵摄范围相较以往的传统媒介,是不同阶段的量级递增,分散的言论自由表达在网络空间中往往具有匿名性,按照有限理性人理论的假设,公众的言论自由表达很可能出现盲目性和攻击性,一方面可以强化言论自由的表达,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对公民个人、集体、社会乃至国家的负面效应。

因此,基于以上两点的深入剖析,网络言论自由的内在要义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一是网络言论自由是传统言论自由项下的子权利,既有的法律框架在宏观上可以对其起到指导作用;二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是造成网络言论自由失范行为的主要动因,因此试图通过对网络空间进行具体的界定很难实现;三是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切不可进行严密的行政监管,否则只能起到本末倒置的效果。

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困境

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必然有其边界。在现有官僚制的架构下,公众对政府及其成员的监督、批评、建议、控告或者检举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不单单是行政组织架构的原因,更是传统官僚文化盛行造成的后果。而通过在网络空间行使言论自由权,合法依规地发布事实真相和证据,能够快速地引起连锁反应,既能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又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但负面影响是失范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行使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公众有限理性作祟。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互动性,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具备了多种渠道和可能。以微博、微信和QQ三大通讯客户端为例,吸纳了中国80%的网民,在共通的、巨大流量的平台基础上,公民既可以在网络平台分享自己的生活细节,也可以对时政热点发表评价。但与此同时,有限理性假设下的公众基于网络评价和网络表达的匿名性,往往会忽略言论自由表达的隐性成本,而发表不合时宜、具有煽动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发表违反公序良俗、社会伦理道德的言论,甚至是攻击其他公民、法人,从而造成针对性的网络暴力。这些言论暴力来自分散的网民,由于缺乏对事件的全面认知和把握,往往会造成对他人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

行政机关规制不当。针对公众有限理性导致的网络言论暴力,行政机关具有进行惩罚和规制的权力。但作为言论表达自由的重要渠道,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需要进行价值衡量与判断。由于诉诸网络言论自由表达的公众,往往是在现实的法律救济途径中收效甚微,甚至是遭到权利的损害和利益的剥夺。出于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即所谓的“网络警察”常常会由此对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甚至是删除相关信息,而罔顾属于公民基本人权、基础宪法性权利的网络言论表达自由。因此,造成“不管就乱,一管就死”的困境和局面。当然这也是由于网络言论自由表达案件复杂,情况多变而利益衡量标准不一所造成的结果之一。

网络平台规避责任。网络言论表达自由原本是现代法治国家公众参与国家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网络平台本身也成为这一权利顺利行使不可或缺的角色。网络平台对于不当言论自由表达的处理主要是依据“避风港规则”,即事后审查。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网络平台常会利用既有的算法程序进行调整,从而使公众的言论自由表达受限,针对性地限缩公众言论自由表达权的行使。这种机械性的算法控制通过流量堆砌可以人为地减少某种或者某类话题的热度,也可以具有目的性地向公众推送信息,从而在背后主导舆论的走向,影响公众的价值判断,架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属性与价值。

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法治对策

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权利主体虽为公民,但是具体却离不开行政机关和网络平台的参与。三者的有效参与和合作是实现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重要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概念解析的基础上,提炼出网络言论自由行使的法治对策。

培育法治理念。网络言论自由的双刃剑效用始于公众对个人理性的认知偏差。利用网络空间的匿名性,是公众进行失范言论表达的遮羞布。虽然目前《网络安全法》细则已经出台了网络平台实名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规定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具有一定的损害。众所周知,网络言论自由正是基于其匿名性,才使得其监督效能可以实现。因此,不管是出于公众自身,还是行政机关,或是网络平台,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都始终需要提高各自的法治意识,培育法治理念,理性地对待公民的维权和表达自由,共同抵御不良网络言论的负面影响。

严格依法依规。毫无疑问,网络言论自由的表达既受到宪法的保护,同时也受到民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保障。关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言论自由权利纠纷,可以援引民法上的人格权、名誉权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等进行救济。关于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引发的社会秩序混乱,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公法手段进行规制。关于网络平台在避风港原则项下的规定,首先要适用《网络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不能以流量和资本力量为本,随意对公众意愿的表达进行删除,损害公民的言论自由表达权。当然,除却《宪法》《网络安全法》外,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言论自由表达权,建议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殊性,适时制定法律细则,以填补立法空白,给予三方主体法律引导。

引导价值衡量。公众、行政机关、网络平台三者在网络言论自由表达权行使的进程中,要分别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对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和比较,这既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也是网络时代多重价值观冲突导致的结果。三者在言论自由权行使的过程中,除却需要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严格依法依规,最紧要的是对不同的利益进行价值衡量。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主体是公民,作为法律确定地位的主体,行政机关和网络平台的角色定位是为其权利的行使进行辅助,而不在于剥夺,因此公众除却要规范自身行为外,行政机关和网络平台要充分考虑公众或者网民的利益诉求,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

(作者:张亚楠 单位: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参考文献

①张雨,敖双红:《论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以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为视角》:《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②柯卫,汪振庭:《我国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

编辑:申久燕  审核 :姜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