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时间:2023-08-01 13:13

  环境法学相较于传统法学门类,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它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生,并逐渐在生态文明时代扮演愈发重要的角色。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中国的环境法学界在基本价值理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上已经达成了一定共识,取得了长足进展,为中国的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撑。但是,相对于其他历史悠久的法学学科,环境法学在基本概念、体系定位上仍不够清晰。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并且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上日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要求。在此背景下,环境法学研究有必要及时总结、反思既有理论成果,并加以梳理、提升,进一步解决好基本理论问题、提出更切实际的制度方案。

  重审环境法学的基本立场

  环境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为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能量,极大地拓展了法学研究的视野,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法学的主体性思维,甚至影响到法律制度的结构和内容。环境法学也在不断吸收相关学科知识、回应新的现实问题中不断创新发展,并作为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的理论指导而彰显出强大的知识影响力。

  但是,正因为导入了太多的新观念、新思路、新视角、新要素,环境法学的发展已经呈现出某种程度的混乱,关于环境法律的基本价值定位、主体客体关系模式、环境保护目标设定等都存在迥异的观点,进而带来理论与制度脱节、立法条文难以落实、执法和司法发展错位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法学已经成为各种新观点的试验场,动物主体论、生态价值绝对论等稍显偏激,在环境保护领域乃至社会观念上并非主流的观点可能被某些环境法学流派奉为正宗,并在环境法治实践中尝试获得执行力。对于这些问题,在具体实践层面的辩论已难以获得妥当的解决方案,重审环境法学应对环境问题的初衷、明确其基本立场,才能真正回应生态文明时代的需求,为环境法制度方案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论证。

  首先,在理念层面,环境问题的本质是人与自然关系遭到破坏,环境法学致力于环境问题的解决,因此,要站在人与自然关系的高度才能获得完整的知识图景。“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可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妥当处置提供基本指导,环境法学应当根植于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确认自身的目标和价值,为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方向性指导。其次,在技术层面,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要在法律框架之下实现,需要制度设计立足法学思维、尊重法学规律、形成法律表达。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要进入法律轨道才能获得制度性的执行力,以法学思维指导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完成环境法律制度的整合和体系化,是环境法学研究必须坚持的技术立场。最后,在实践层面,立足中国现实是环境法学研究应当坚持的基本实践立场。特别是在环境法的非政治性特征明显、法律制度移植是发展中国家普遍做法的背景下,重视中国问题、强调中国特色的立场更容易被忽视和遮蔽,环境法学研究已经或多或少存在这种倾向,更应当引起足够警惕。当然,理念、技术和实践难免相互交织,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立场应当贯穿于三个层面之中,同时各有侧重,共同服务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

  以科学理念确认环境法价值和目标

  环境保护领域历来存在生态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之争,环境法学也深受生态中心主义影响,强调生态价值的独立性乃至绝对性,在面临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冲突时强调“保护优先”“生态优先”,并经常以环保抗争的方式寻求特定环境保护目标的突破,事实上凸显甚至夸大了环境保护与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生态中心主义思想是在反思、否定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产生的,针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向操作的思路清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人类无序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但其自身的破坏性、极端化倾向也日益显现,亟须加以矫正。环境法学中提出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就是矫正生态中心主义的尝试,但是并未完成对环境法学基本理念的清晰描述,更像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的简单折中,其指导意义有限。

  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和历史使命,赋予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更明确的内容,指明了“和谐共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要求,超越了人与自然对立的自然观,为环境法学理论发展和环境法律制度建设指明了新的方向。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为超越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之争提供了新的指引,可以构成环境法学理论展开和制度构建的根本支撑。针对人类在自然观上犯下的本体论错误,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了全面反思,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升到“生命共同体”的高度,寻求人与自然、人与自身、人与社会的和解之路。

  以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为指导,在宏观层次准确定位环境法的目标和价值,是环境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超越人与自然的对立关系,意味着人不再是唯一的目的,自然也不再仅仅具有工具价值,人与自然需要在新的层次统一起来、实现和谐共生、形成真正的生命共同体。这决定了环境保护不再是外化于经济发展的独特目标,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目标融合、相互协调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根本保障。

  具体来说,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对环境法的目标和价值的指引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共同体”理念为环境法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基本指引。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体现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共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根基,“和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内在要求,和谐的共生才能符合共同体的本质。这从根本上界定了人的环境权益、发展权益的内涵和边界,并为自然的保存、资源的保留和环境质量的维持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理由,是环境法治发展的根本指引。二是共同体理念肯定了人的价值和自然的价值都是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人与自然的共生、依存关系不允许绝对化地将某种价值置于其他价值之上,人和自然的价值都要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体现和彰显,生命作为基本价值存在,其他价值也都有存在和保持的空间,环境法治倡导多元价值共存、共生、共荣。三是共同体理念为环境法治的目标提供了确定性,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存在、发展作为基本目标,并转化为环境法治的公众健康保护、环境质量维持、自然资源保留等基本目标,从而成为具有现实衡量标准、可以落实到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中的制度目标。

  以法学思维推动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化

  环境法学不仅关注直接应对环境问题的制度措施,也深受环境伦理、环境科学等相关学科的影响。环境科学以影响和改变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能量交换过程为目标,环境伦理则从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对人的主体性提出质疑,极大突破了一般自然科学、传统伦理学的基本结构,将全方位影响人类的行为模式。

  正因如此,环境法学的基本观念、对主体客体关系的认识、试图建立的行为规范模式都有明显不同于传统法学的特征,从而成为“最不像法学”的法学学科。一是对于环境风险的强调改变了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从而给基于事实的法律后果确认带来了巨大困难,不少环境法律规范要求在辨认和衡量“风险”的基础上确定法律后果,极大增加了法律规范判断的主观性、降低了其客观性,这不符合法律调整人的行为的基本要求。二是对主体边界的模糊处理改变了法律关系的“主—客”关系结构,但并未形成新的足够清晰和确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减损了传统法律关系概念的解释力和操作价值,破坏性有余而建设性不足。表面上看,这一改变呼应了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建设的要求,但忽视人的主体意识在社会结构、法律关系中的决定性作用,已经引起了环境法治中的诸多实践争议。三是过多引入相关学科概念带来了法律概念体系的混乱,“环境”“生态”“资源”“污染”乃至“环境标准”等概念在进入环境法学时缺乏法学视角的检视、修剪和提炼,难以与传统法学概念相衔接,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概念的确定性、规范性。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环境法学主动回归法学思维、尊重法学传统,立基于法学基本原理之上开展环境法学的创新,在充分吸收相关学科营养的同时,坚持环境法学的法学学科属性,发挥其处于学科交叉地带的优势,总结、梳理已有环境法律规则并加以提炼和提升,进而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发展。一是重建环境风险应对的事实基础,回归法律事实—法律后果的规范分析框架,构建环境法治的稳固规范基础。风险来源于信息不完全和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要摆脱对未知事物进行全面控制的执念,着力于规范和约束已知环境问题,同时为多种可能性保留足够的处置空间,增强制度应对环境风险的客观性、确定性并保留必要的灵活性。二是坚持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分析框架,围绕人的意志和行为建立规范性的制度体系。人和自然的价值要在法律关系框架之下重新衡量和安排,打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无助于新型价值的保护,反而破坏了法律关系的既有结构,带来不必要的混乱。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仍应当坚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并适当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变化,重新安排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法律关系类型的变化、内容的丰富来满足不同价值保护的需要。三是遵循法学逻辑创新和发展环境法学概念,承认新概念的积极意义,但要在法学理论框架之下对概念的内涵进行分析确认,保证新概念可以在法学体系中进行解释和使用。对于环境科学、环境伦理学创造的概念,在引入法学特别是用于制度设计时要经过法学的加工和裁剪、形成相对固定的法学含义,从而构成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支撑要素而非破坏性力量。总之,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建设要以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的规范化为切入点,避免盲目的理论移植和无序的制度创新,运用基本的法律规范理论、法律关系理论和适当的法律概念构造环境法律规则,并适当分类、组合以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典

  在近代西学东渐的大背景下,环境法学更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环境问题先发、环境立法先行而倾向于制度移植乃至理论移植,环境权理论及主要的环境法律制度都深受西方环境法理论和制度的影响。部分移植的制度难以适应实践需要的问题已经显现。因此,虽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交流是必要的,但是包括借鉴在内的中国环境法学研究都应当更明确地立足于中国现实、致力于解决中国面临的环境问题。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典,是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必由之路。

  环境法学研究的中国立场要着力认清中国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并从社会文化属性和制度发展规律层面寻找合适的回应机制。一方面,中国的环境问题是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虽然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基本科学原理并无不同,但是环境污染的成因、环境破坏的产权基础、问题的传导和转化机制等,都在很大程度上与其他国家的环境问题存在区别。即使应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科学技术方案可以直接学习和借鉴,但由于其应用场景、社会影响、效果分配等可能存在重大差别,法律制度的借鉴也很难有相同的效果。对中国环境问题的分析不能仅停留在科学技术层面,必须从社会角度观察其结构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总是根植于文化的,环境法律制度回应环境问题也要充分考虑相应的文化土壤。在认清中国环境问题之根本特征的基础上,还要根植中国传统文化、顺应中国社会运行规律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环境保护思想、主体性思想、自然价值思想等,以及中国社会注重整体价值、提倡和谐价值等特征,都可以为环境法学研究所吸收借鉴,为中国环境法律制度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质言之,中国的环境法治要建立在中国环境问题的属地性特征之上,将中国的独特社会经济条件、自然地理条件、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制机制等纳入考量,不能以环境问题的非政治性否定其地方性特征。立足中国现实的环境法治方案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环境问题的产权基础。我国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更是基本法律原则,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法律规制需要考虑相应的产权基础,配合运用自然资源产权和行政管理权才能全面应对环境问题。二是环境保护的社会观念基础。环境保护的共识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我国独特的文化传统既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成分,也有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素,要充分调动传统文化中的有利因素、限制其不利因素推进环境法治建设。三是中国自然资源条件的内部差异。我国自然地理条件的巨大差异给环境法的制度统一性造成了障碍,分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制度需要更多考虑各地的自然条件特征,从而呈现环境法律体系的差异化多层结构。四是环境法律制度运行的法律体制机制基础。环境法律制度的运行不能脱离中国的法律体制基础,我国的立法、执法、司法体制等都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点,制度借鉴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制度的体制适应性,尽量避免移植和创设游离于整体法律体系之外的孤立制度,环境法律制度体系要与整体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匹配。

  当然,环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全球性问题,这对于中国环境法治方案而言也是必须考虑的影响因素。事实上,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就是站在全球高度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认识,中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本身就具有全球视野,这与环境法学研究立足中国现实的立场并不矛盾,处理好外部关系和全球性环境问题是中国环境法治的应有之义。

  在当前的中国法典化进程中,应当以环境法典编纂为契机,全面推进环境法治建设。法典化是法律发展的最高形式,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已经进入立法机关的视野,相关的研究工作当同步展开。在坚守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立足法学思维解决中国环境问题的前提下,以环境法典编纂为契机提升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层次和水平,按照《意见》要求“更新学科内涵”,大力开展环境法律制度层次研究、推动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将环境法治建设融入中国法治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伟大进程中,为中国环境法治建设贡献法学界的智识力量,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的难得机遇和光荣使命。

  (作者: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姜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