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⑦ | 饶明奇:不修堤防、盗决堤防罪首次被列入法定罪行
编者按
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2013年出版的《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是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今水利法制史的通史性著作,从水利职官设置与水利施工组织法规、防洪法律制度、农田水利法律制度、航运法律制度等方面论述了先秦至明代、清代、民国和新中国的水利法制,还有一些约定俗成的民间惯例,这些宝贵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认真总结、传承和创新。学术中原持续摘编刊发书中的部分篇章,敬请关注。
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黄金时代,从唐建国到唐玄宗开元时期的一百多年,唐朝的经济在全国范围发展都较快。但是这时的黄河河患也显著增加,从贞观11年(公元637年)到乾宁三年(公元896年)的260年间,有明文记载的河溢、河决年份达21年,灾情相当严重,因此唐朝对治河非常重视。相关法规主要集中在《唐六典﹒营缮令》和《唐律疏义》中。
《唐六典》全称《大唐六典》,是唐玄宗时官修,旧题唐玄宗撰、李林甫等注,实为张说、张九龄等人编纂的行政性质法典。是我国现有的最早的一部行政法典,亦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会典,成书于开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所载官制源流自唐初至开元止。六典之名出自周礼,原指治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后世设六部即本于此。《唐律疏议》是唐朝的法律和法律解释汇编。唐初统治者曾在隋朝《开皇律》的基础上修成了一部《唐律》。至高宗时又命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逐条解释,撰成《唐律疏义》一书,共30卷。此书今存,是我国古代流传至今最早最完整的一部封建法典,被誉为中华法系的代表。
一、水利施工组织法规
在工程兴建方面,规定:“修城廓,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 《唐六典》卷六《开元前令》,《营缮令》,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就是说,对于需要修筑的堤防及需要的人工,应该列出计划报上级部门,待批准后才能动工。在水利工程维护方面,规定“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需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滥,损坏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还规定“堤内不得造小堤及人居”,对西汉以来在河滩地带修建的私人建筑物一律拆除,使黄河畅流。还要求:“其堤内外各五步,井、堤上种榆柳杂树”,以加固河堤(《唐六典》卷六《开元前令》,《营缮令》,三秦出版社1991年版)。
治河施工组织有严格的规定,违反者要受到处罚。 敦煌千佛洞所发现的文献中,有许多转帖。转帖是为召集一次公益性活动而发的通知。由于通知是在有关人户间轮转传递,故名。转帖中有专门召集受益户共同维护和修理灌溉渠道的,叫作渠人转帖。帖中不仅写明应出工的各户人名、所应携带的工具以及集合时间、地点等,还特别强调“如有后到,决杖七下,全段不来,重有责罚”等规定(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书目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第404页)。
二、不修堤防、盗决堤防罪首次被列入法定罪行
违犯防洪规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这方面的法规主要集中在《唐律疏义》卷第二十七《杂律》第424条“失时不修堤防”规定中,主要规定如下:
1.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脏(赃)论减五等。以故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于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意思是,各级官员有及时修筑堤防职责而没有修筑或者没有及时修筑者,主官要受击杖七十的刑罚处罚。如因此使人家房屋、财产受到损失的,以贪污相应数额钱财应治之罪减五等等处罚。如因此有死伤人命的,按照争斗致人死伤罪减三等处罚。如果因为罕见反常的大雨引发的灾害,不追究当事人的罪责。
2.“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脏重者,坐脏论。以故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也如之。”意思是,擅自挖开河堤者,处以击杖一百的处罚,不论是因私用决堤还是因公共用水之需决堤,一律同罪。如果因此导致人家房屋、财产损失严重者,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此导致死伤人命的,以争斗致人伤亡罪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因为引水造成以上损失的,同样按以上量刑标准处罚。
3.“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脏重者,准盗论。以故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意思是,故意决堤害人者,处以流放三年的刑罚。因此造成损失严重者,可以按盗窃等量财务的罪处罚。因此造成人员伤亡者,按照故意杀人罪、伤人罪处罚。
4. 对于筑堤,不管是筑新堤还是修旧堤,如果不按程序报批,也要受到惩罚,如“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工多少,故不以实者”,都要受到处罚。
唐律的以上规定对后世有重要影响,如《宋刑统》和《明会典》中有关不修堤防和盗决堤防致实的量刑都和唐律基本相同。
三、宋代防洪法规
北宋首都汴梁(今开封)在黄河下游,黄河安澜与否,对首都的安全及漕运的畅通等均有重要影响,宋代黄河频频决口、改道,灾害大大超过前代。因此,北宋对治理黄河非常重视,防洪法规制订得更加具体。
北宋明确规定了治河防洪的责任制度,除在《宋刑统》中保留唐代有关护堤条例外,还有一些新的规定。淳化二年(公元991年)三月,宋太宗赵光义下诏:“长更以下及巡河主埽使臣,经度行视河堤,勿致坏隳,违者当置于法。”咸平三年(公元100年)宋真宗赵恒令:“缘河官吏,虽秩满,须水落受代。知州、通判两月一巡堤,县令佐迭巡堤防,转运使勿委以他职”,意思是沿河官员虽然任期已满该调离异地任职,也必须等汛期过后才能交接,知州、通判两月一巡堤,县令及属官要经常巡察堤防,转运使不要再委任别的职务(以专心监察河务)。对黄河堤防的岁修也做了具体规定。乾德五年(公元967年),因黄河堤防连年溃决,赵匡胤“分遣使行视,发畿甸丁夫缮治”,并决定以此为例,“自是岁以为常,皆以正月首事,季春而毕”,把当年春季作为集中修堤的时间。对堤上植树也有规定,开宝五年(公元972年),赵匡胤下诏:“缘黄、汴、清、御等河州县,除淮旧制种艺桑枣外,委长吏课民别树榆柳及土地所宜之木。仍按户籍高下,定为五等:第一等岁树五十本。第二等以下逆减十本。民欲广树艺者听,其孤、寡、恂、独者免”。咸平三年(公元1000年),宋真宗又“申严盗伐河上榆柳之禁”(脱脱:《宋史》卷91,《河渠一•黄河上》,中华书局1977年版)。
宋代对盗决堤防、不修堤防的量刑虽然沿袭唐律,但规定更为具体,规定盗决堤防,致使漂溺杀人,害及十家以上,首犯处死刑,从犯减罪一等;害及百家以上,主谋及同案犯皆处死刑(窦仪、苏晓:《宋刑统》卷27,《杂律·不修堤防门》,中华书局1984年版)。
宋代编纂过系统的河防法规。据《玉海》记载,宣和二年(1120年)编有《宣和编类河防书》共计292卷,其主要精神是:“元丰之制,水部掌水政,崇宁二年十月有司请推广元丰水政” (王应麟:《玉海》卷22,广陵书社2003年版)。这部法规长达292卷,可知其丰富严密之程度,可惜今已散佚,不知其详。
(作者:饶明奇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教授、社会科学处处长,大河网学术中原特约专家)
编辑:申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