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黄河流域司法协作 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强调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和协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对于促进沿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安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2023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明确指出,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这为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规范支撑与实践指引。但是,黄河流域司法协作实践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亟待妥善解决。
一、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的实践样态
沿黄各省区法院、检察院在内部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建设方面动作频频。首先,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系列会议召开和相关政策出台后,法院系统积极推进跨区域司法协作,截至目前已成立十余项跨区域司法协作。其中,随着2022年底《黄河保护法》的出台,法院司法协作协议增多,占全部司法协作实践的一半以上。黄河流域法院内部的司法协作协议主要构建了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协作、生态修复合作等多重机制,强调协商沟通。其次,就横向来看,法院司法协作覆盖面逐渐扩展,既有《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框架协议》(2020,山东省滨州市沿黄基层法院)、《渭南、延安、榆林法院护航黄河中游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联席会议议事规则》(2023)等省内跨区域司法协作实践,也有《黄河流域(甘肃—宁夏—内蒙段)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审判协作框架协议》(2022)等跨省司法协作探索。最后,从纵向看,参与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的法院涉及省、市、县三级,如九省区高院签订的《司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山西倡议》(2023)、部分中院签订的《黄河中上游流域毗邻省区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2022),以及部分基层法院签订的《佳县人民法院、临县人民法院执行联动协作框架协议》(2023)等。此外,沿黄地区检察院的内部协作实践亦呈现出上述特点。
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外部司法协作方面,参与主体主要是检察院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院参与不多,总体上形成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司法审判”的治理模式。在协作模式上,诸如河南、甘肃、山东等省级人民检察院联合本省河长办或者河务局等行政单位推行了“河(湖、林)长+检察长”协作机制;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与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行政机关会签工作办法,联合青海省林草局、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出台《关于建立三江源生态公益司法保护协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上述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同性,拓展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广度和深度。
二、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的现实问题
构建良好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机制,是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抓手。尽管目前沿黄地区司法机关强化了司法协作力度,一定程度上推进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修复与维护,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需要回应。
(一)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
目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制度仅是各地的自主实践和宏观司法政策指引,缺乏对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具体规定。《黄河保护法》第105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但这一条款具有高度抽象性,缺乏司法协作内容、形式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致使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的实践形态各异。同时,目前黄河流域跨区域司法协作主要体现为协作协议,但这些司法协作协议流于形式,宣导性、政策性强,实际执行性不足。此外,法院内部的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协议不仅没有强有力的法治约束机制,更缺失官方的争议解决机制。倘若因流域司法管辖、司法执行、裁判统一等事项产生争议,无法以法治化方式予以裁决。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将会弱化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合力。因此,应当重视黄河流域司法协作面临的规范化机制缺失问题。
(二)缺乏行政机关与司法协同配套制度支持
流域生态系统性决定了流域司法保护的协同性,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等要增加司法保护的互补效应,共同应对流域环境司法中的具体问题。当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难点在于水土保持、渔业资源保护、流域矿产资源有序利用等,不仅需要法院、检察院内部的职权协同,更需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通力合作。在黄河流域司法协作实例中,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水务、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协同治理,并积极签订协同协议、成立协同机制、联合调查取证等,打击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然而,目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未形成系统的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缺乏行政机关与司法协同配套制度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机制实践成效。
(三)流域司法与区域司法存在矛盾
依据人民代表大会体制,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建立的分割性司法管辖体制,但这种司法管辖体制与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流域内通常采用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审判模式。以行政区域为单位的审判模式,存在着判案标准不统一、法官认知水平差异大、处罚力度不相同的问题。黄河流域横跨西部、中部和东部的九个省(自治区),流经第一、第二、第三地理阶梯,涵盖多种生态环境要素。但黄河流域分割式环境司法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标准、同案裁判结果不统一等诉讼难题,难以维护流域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三、黄河流域司法协作的优化路径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战略布局的重要举措,司法协作机制的合理设计对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针对目前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存在的现实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完备的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法律规范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司法协作机制立足于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基于流域的整体性、流动性以及系统性特征,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融合,构建体现流域特色的司法协作法律规范体系。此外,还应当对黄河流域司法机构制定的、有关司法协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黄河流域法院跨区域司法协作的政策文件,明确常态化的运行机制,适时上升为立法规范,进一步完善流域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框架,制定专门化的法律规范司法协作行为。明确界定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机制中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公众企业等主体的权责边界,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路径提供权威性的法律依据。
(二)规范黄河流域司法外部协同关系
在微观层面,应当坚持权利功能的原初立场,法院要侧重于对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司法审查,尤其是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审判监督,确保职责边界的清晰明确。检察机关除依法参与公益诉讼案件之外,审慎提前介入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同时强化对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监督,促进其依法、规范行为。在宏观机制层面,应当由中央司法部门会同沿黄九省区的省级司法部门共同制定司法协同规划,实现全流域司法保护的制度统一。同时,由于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较多,应当在司法协作规划的制定过程引入自然资源、水利、水务、生态环境、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执法部门的参与,确保司法协同规划与其他规划的有效衔接。
(三)设立黄河流域专门司法机关
流域作为整体性概念,覆盖范围往往较大,可以划分为更为细致的地理区域,据此形成不同的生态环境系统,衍生出不同的环境治理需求。从法院间司法协作实践来看,基本上形成了基于同一行政区划,或者相近地理单元的协作模式,以分割式方式达成区域司法保护合作,但这会导致部分流域合作空白。因此,推动沿黄法院跨区域司法协作,首先应当以流域整体保护为基础,设立专门的黄河流域司法机关,提升黄河流域司法专业化水平,实现流域司法资源的高效配置,有效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条块管理的行政模式带来的权责不清问题。根据黄河流域上中下游生态环境特点,通过设立专门司法机构、跨区立案、巡回审判等司法协作配套机制,维护全流域生态环境案件裁判的整体性与一致性,激发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同保护的效能。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协同的目的在于促进黄河流域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监督权等职权的交叉融合和交互协同,不断提升司法在黄河流域环境治理中的作用和水平。积极探索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与高质量发展的高效的司法协作机制,可以实现司法治理与行政治理、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为其他流域司法协作提供实践范式。因此,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协作机制的法治化,从而真正建立起权威高效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
【作者:刘晓鸣,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曹振,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是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生态环保政策在司法中的运用研究”(项目编号:2022BFX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编辑:申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