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㉓ | 饶明奇:清代河工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制

来源:大河网
时间:2024-05-27 09:27

  编者按

  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2013年出版的《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是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今水利法制史的通史性著作,从水利职官设置与水利施工组织法规、防洪法律制度、农田水利法律制度、航运法律制度等方面论述了先秦至明代、清代、民国和新中国的水利法制,还有一些约定俗成的民间惯例,这些宝贵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认真总结、传承和创新。大河网学术中原持续摘编刊发书中的部分篇章,敬请关注。

  清代,如果出了河工质量事故,相关官员要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要数罪并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

  一、行政和刑事处罚

  顺治初年(1644年)规定,黄运两河堤岸修筑不坚,一年内冲决者,管河同知通判州县等官降三级调用,分司道员降一级调用,总河降一级留住,如异常水灾冲决者,专修、督修官皆住俸修筑,完日开复(官复原职)。

  顺治十六年(1659年)议准,河工各官遇有升迁降调事故将任内修防事宜造册交代,离任后有堤岸冲决者,该管官参处。十七年(1660年)题准,修筑堤岸工完,令承修官出具伏秋无虞印结同册奏销,如本年冲决者,即指名题参。[(清)托津:《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917,工部,河工,考成保固,(台北)文海出版社1991年版]。

  康熙元年(1662年)题准,黄河堤岸冲决在一年内者,参处修筑之官;运河堤岸冲决在三年内者参处修筑之官。康熙十五年议准,黄河堤岸半年内,运河堤岸一年内冲决者,经修、防守同知通判州县等官皆革职,分司道员降四级调用,总河降三级留任;黄河堤岸过半年,运河堤岸过一年冲决者,经修、防守同知通判州县等官降三级调用,分司道员降二级调用,总河降一级留任;如年限内冲决,经修之官已去,而防守之官防守疏忽致有冲决者,仍将经修官与防守官一同处分。

  康熙三十三年(1692年)议定,嗣后堤岸冲决,河流迁徙者照定例处分;若堤岸漫决,河流不移者,免其革职,责令赔修;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定,嗣后堤岸冲决河流不移者管河各官皆革职,戴罪勒限半年赔修,分司道员各降四级督赔,工完开复。如限内不完,承修官革职,分司道员降四级调用,总河降一级留任,未完工程仍令赔修,其应赔工程已经奏明动帑者,仍将应赔银亦照赔修例勒限处分。如限内不完,分司道员不揭报,总河不题参者,皆照循庇例议处(出处同上)。

  雍正五年(1727年)对无视法纪、一再惰玩、所修工程不坚之河员,除照例赔修外,增加了“革职枷示工所”的处罚。

  对运河闸坝工程的修防质量也作出规定。雍正八年议准,嗣后不请开放之闸,审度形势果系不应开放,虽限内未开,亦应准期保固年限,以免承修官守候之苦;如本应开放之闸,承修官因修筑不坚故意不请开放,希图掩饰,虽已过三年,仍应以开放之日起限保固,并将故忌迟延之承修官及不行查报之该官一并参处(出处同上)。

  直隶河工冲决处分。直隶河工分为四局,一切河道工程令该管官各分工段照例保固,如有堤岸修筑不坚以致冲决者,该督查明题参,系一年内冲决者,将该管官降三级调用,管河道官降二级调用,总督降一级留任。

  二、经济追赔

  追赔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过程。最早起源于康熙三十年(1691年),目的是为了减轻对官员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开始只是单独使用,康熙三十九年(1700年)起又和革职、降级等行政手段同时使用,规定,“嗣后堤岸冲决,河流不移者,管河各官皆革职,戴罪勒限半年赔修,分司道员各降四级督赔,工完开复。如限内不完,承修官革职,分司道员降四级调用,总河降一级留任。未完工程另派贤员发给钱粮修筑,所用钱粮仍由承修官赔修,如限内不完,分司道员不揭报,总河不题参者,皆照徇庇例议处(出处同上)。

  雍正年间,朝廷开始认真考虑赔修的具体操作问题。先是雍正二年(1724年)作出一个关于赔修年限的规定:“如修筑不坚致有冲决者,力能赔修者委官督令赔修,不能赔修者,题参革职,别委贤员,给发钱粮修筑。将所用钱粮勒限一年赔完,准其开复,逾限不完,交刑部治罪,仍著落家属赔完,如力不能完,著落发钱粮之上司赔补全完。”(出处同上)。这种不论原因一律照赔的做法对那些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决口事件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对那些没有舞弊而受牵连者而言不仅不公平,而且也不可能拿出巨款赔偿损失。不仅如此,雍正四年(1926年),朝廷还了解到,经修官员在领取工程款项后往往预留赔修银两以为将来的不测计,其致命后果就是钱粮不能归于实用,偷工减料难以杜绝。为此,朝廷要求总河与当地总督、巡抚亲自对河员的报修工程进行测量、检验和估算,然后再与河员所作的预算加以核实。但是在当时交通不发达的情况下,总河很难对各段及时做出测量和预算,凡冲决之处必待总河或当地督抚做出核查后方才堵筑必致误事甚至导致更大的灾难。朝廷只好减少赔修数量以减轻其压力。

  雍正五年(1727年)出笼了“赔四销六”政策:如黄河一年之外、运河三年之外堤岸工程冲决者,而该管各官实系防守谨慎并无疏虞懈弛者,经总河督抚查证具题,令防守官员赔修其中四分,其余六分由国家报销。在应该赔修的四分中,由河道知府赔二分,同知通判州县守备赔一分半,县丞主簿千总把总赔半分。如果总河督抚有保题不实者后经查出者,照徇庇例议处。此时的赔偿责任还没有牵涉到总河、地方督抚(出处同上)。

  乾隆时期又对冲决后重修工程所用银两中应赔方式进行了修订。二十八年(1763年),朝廷将应赔的四分再分成五股责令各级官员酌量分赔,其中道员、知府参游、厅营州县、文武汛员的分赔比例为1:2:1.5:0.5.。

  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十月,在外河厅属老坝口漫工合龙一案中,吴嗣爵身为总河,于修防事宜不能先事筹备以致堤工漫溢,上奏时只奏请令府道以下官员摊赔银两而于包括自己在内的河臣无一语提及,“自欲置身事外竟不畏人非笑”,乾隆皇帝大为震怒,在上谕中严厉斥责他“恬不知耻”,并决定“此项共应赔十一万两,著吴嗣爵赔三万两以示儆惩,高晋管河务著赔一万两,其余由其他官员分赔”[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电子档03---9317—060,68--2389]。此后,遇有决堤事故,督抚等大员们都照例承担培修责任。

  考虑到级别高的官员较易完缴,而级别较低的官员未免拮据难筹,朝廷又将应赔的四分分为十股,依据责任的轻重责令各级官员进行分赔,其具体分赔数目河臣赔二成,督抚赔一成,河道赔二成,厅员赔一成,知府州县赔二成,参游赔一成半,文武汛员赔半成。如无兼管督抚及参游等官省份,即将应赔银两在于总河以下文武各官名下,按应赔成数分别摊赔。此次修订,总河与当地督抚被列入分赔的范围中,并占据分赔比例的三成佚名(《南河成案》,卷28,清刻本)。另外,朝廷还将设于雍正六年的参游添入分赔之列以使其“愈知儆惕“,“而分别摊赔,并不偏枯,更为平允”[尹继善,高晋《遵议道员稽查工料参游酌派摊赔覆奏》,载佚名《南河成案》,卷十七,清刻本]。南河总督吴嗣爵受到乾隆皇帝的严厉斥责后,总河、督抚等高官承担赔修责任的制度得以固定下来。

  三、经济追赔的期限及追缴责任人

  追赔款上交期限,最初定为一年。后因为拖欠严重,只好按赔偿的数额大小,规定不同的期限,数额越大期限越长。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议准,“凡有应追核减分赔等项银两,除承追官催追不力,仍照向例按限查参议处外,其欠帑人员,无论文职武职,银数在三百两以上者,勒限一年全完,三百两以下者,勒限六个月全完;应支廉俸人员,于应得廉俸内扣抵,倘扣不足数,或系不支廉俸之员,勒令自行完缴,逾限不完,现任人员停其升调,效力人员停其补授。再限一年及六个月完缴,俟完缴后升调补授。再逾限不完,现任人员暂行解任,效力人员暂革职衔,仍留工比追。再限一年及六个月完缴开复,如仍无完缴,题参监追治罪,查封财产变抵,承追不力之员,初参复参,照承追杂项钱粮例议处”[(清)托津:《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917,工部,河工,考成保固,(台北)文海出版社1991年版]。

  如果超过交纳期限还未交清,自奏明催追之日,按照例限减半:限三百两以下勒限三个月,三百两以上勒限半年,一千两至五千两勒限二年,五千两以上勒限二年半,一万两以上勒限三年,二万两以上勒限三年半,三万两以上的勒限四年,四万两以上勒限四年半,五万两以上勒限五年,六万两以上以次递加,至十万两以上勒限七年半。有银数在十万两外的,仍照每万两加限半年完缴。乾隆五十年二月,河南省杨桥等七案,共应赔银一百七十二万一千三百余两,除全免及已过完银六十三万八千七百余两,尚有未完银一百零八万一千六百余两。富勒赫应赔未完银六万二百八十四两应照旧分限四年完缴,毋庸另议;通判张德履一员现有余资捐复原官,所赔银两自应令完缴,如不能按限全完,则将其养廉银全行坐扣以清。王兆棠各该员名下未完之银应行令各该督抚转饬按限速交,如不能按限速交准其呈明,于廉俸内减半坐扣,如坐扣廉俸尚不能完赔项仍令该督核查明确即将该员应得廉俸终身减一半,并不准 升用以示惩儆。荣柱、王兆棠、穆克登俱系现任,且银数不多,张得履一经捐复并非无力者可比,所有未完银均令即行完缴[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电子档03---0193,014---0163]。

  追赔款不能按时上交,同时要受行政处罚。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工部议准,应赔之款逾限不完,“将各员弁分别查议,如系现任,停其升调,效力人员,停其补援。勒限完纳。再逾限不完,现任人员暂行解任,效力人员暂行革去职衔,仍留工再令完纳。完日开复。如仍不完缴,现任人员即行革职,效力人员即行革去职衔”(出处同上)。

  缴银各员系河道参将、游击,由总河承追,府厅由该管河道承追,文汛员由该管厅员承追,武汛员由该管武备承追。承追不力之厅员守备游击及河库道,初参复参应仍照承追杂项钱粮定例议处,承追官初参降俸二级戴罪督催完纳,二参罚俸一年[(清)徐端:《安澜纪要》卷下,道光已丑七月重刊,德清治安堂藏版]。

  康熙五十八年(1719年)四月二十四日,山东巡抚李树德奏:各省承追亏空银两之案新例:“一年内不完,承追官罚俸一年,二年内不完,将军流徒罪等犯即行充配,死罪人犯仍照原拟,监追、承追官降一级留任,三年内不完,承追官降一级调用”[第一历史档案馆:《雍正朝汉文谕旨汇编》(十),广西师大出版社1999年版(第十册),第412-413页]。

  嘉庆六年(1801年)永定河土石各堤被冲决多至三千四百余丈,嘉庆七年(1802年)六月的上谕认为,虽因多雨水异涨,究因下游高仰不能宣泄所致。所有历任管河各员因循玩误工办理不善咎无可辞,“令那彦宝等查明土石各工用过银数,统照河工销六赔四之例,著落历任管河各员分别摊赔,以示惩儆。此项应赔四成银三十八万八千五百二十八两零,已故者宽免、减免,在任者照赔”[(清)李逢享:《永定河志》,(台北)文海出版社1970年版]。

  嘉庆、道光年间曾对河工应赔银两的追赔期限作了两次修正,即嘉庆七年(1802年)和道光十九年(1839年)。嘉庆七年(1802年)规定,“直隶河南山东江南等省河工堵筑事竣,例应分赔银两,数在三百以下者,定限半年,三百两以上者定限一年,数在千两至五千两者,定限四年,五千两以上者定限五年,勒令完缴,若数至万两以上者,以十分计算,于五年限满日完至七分者,其余准照未完银数,按例起限完交,如有限满不完及万两以上限内完不及七分者,即由该承追衙门查参,现住人员停其升调,效力人员停其补授,勒限完纳[(清)托津:《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917,工部,河工,考成保固,(台北)文海出版社1991年版]。催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基本上宽限了一倍,与此同时辅以停升调、补授等手段,以期可敦促承赔官员按期如数地完缴。事实证明,此次调整并不明显。至道光十九(1839年)年,朝廷只好笼统地规定,凡应赔未完银两自千两以上至十万两以下者,限期一年至十五年完缴。此次的修订大大放宽了缴款期限,反映了官员负担的日渐加重,也反映了这种规定的不切合实际之处。

  (作者:饶明奇,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教授,新时代治水社会科学研究院直属党支部书记,大河网特约专家。)


编辑:申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