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㉘ | 饶明奇:清代的盗决河防罪
编者按
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2013年出版的《中国水利法制史研究》是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今水利法制史的通史性著作,从水利职官设置与水利施工组织法规、防洪法律制度、农田水利法律制度、航运法律制度等方面论述了先秦至明代、清代、民国和新中国的水利法制,还有一些约定俗成的民间惯例,这些宝贵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认真总结、传承和创新。大河网学术中原持续摘编刊发书中的部分篇章,敬请关注。
盗决河防,或称为盗决河堤,即偷挖防洪工程,历来是被严厉禁止的。但由于资料的限制,历代盗决河防罪的具体执行情况不很清楚。清代在继承历代法规的基础上对盗决河防罪的立法更为完善,而且得到了认真执行。清代盗决河防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防洪法治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一、盗决河防罪的法律规定
综合《大清律例》、《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等清代国家法典中的有关记载,将清代盗决河防罪的规定列举如下:
(一)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为盗决而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于杖)者,坐赃论(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因盗决)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各是指河防圩岸陂塘等情况)。若或取利或挟仇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计所失物价)赃重(于徒)者,准盗窃论(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杀人者以故杀伤论。
(二)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蜀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堤岸,并河南山东临河大堤,及盗决格月等堤,如但经故盗决,尚未过水者,首犯先于工次枷号一月,发边远充军。其已经过水,尚未浸损漂没他人田产财物者,首犯枷号两月,发极边烟瘴充军。既经过水,又复浸损漂没他人田产财物者,首犯枷号三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因而杀人者,照故意杀伤罪问罪。从犯均先于工次枷号一月,各比照首犯减罪一等问罪。
(三)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者,用草捲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财,犯该徒罪以上,发近边充军,雍正年间改为发边卫充军,嘉庆年间改为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
(四)擅自筑堤者,康熙三十八年(1699年)题准,照故决河防律,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五)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河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
犯该徒罪以上,军民俱发边卫充军。
二、盗决河防罪的执行情况
清代不仅对盗决河防从严立法,而且从严执法,一经发现,即严加惩处。不仅处罚决堤当事人,而且防守不力的河官、地方官。康、雍、乾几朝,盗决河防者很少见,嘉庆、道光以后,决堤案较多。
(一)按律严惩当事人。盗决河防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清朝不仅按以上规定处罚当事人,而且有时还视情节加重处罚。
雍正五年(1727年)六月,李世彦、孙国瑜毁坏堤工,企图侵蚀钱银,雍正皇帝下令于工所重枷号示众,秋水汛过后请旨释放,并下令根据其在工时间长短令其出资效力,并郑重宣布“倘再有此等不法之员,著即奏闻于工程处正法示众” [雍正朝《钦定吏部处分则例》,河工·毁坏堤工侵蚀钱粮.(香港)蝠池书院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 第415页-第416页]。
道光二年(1822年)八月十二日夜,黄河曹考厅考城汛兵十三堡大堤,被堤北民人偷挖泄水,塌宽十余丈,堤北积水,南流入河,幸该处大堤距河十余里,滩水尚未漫抵堤根,没有形成决口,防守官连夜组织抢堵,十五日堵合断流。该县知县庆熙闻讯赶到,当即拿获堤北民人张孚等三名,照例核办。道光皇帝在河东河道总督严烺的奏章上批示:“秉公严讯,按律问拟,毋稍宽纵”。[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水利史研究室编校.《再续行水金鉴》,黄河卷1,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道光十二年(1832年)八月二十一日,桃源县监生陈端、生员陈堂纠集陈光南、赵步堂等数十人乘驾多船,槜带鸟枪器械,至黄河龙窝汛十三堡附近,拦截行人,强行刨挖大堤。守堤兵向前禁止,即以刀枪恐吓,并将巡兵田赋等捆缚于堤旁。等到大队官兵赶到时,大堤已经挖开四五十丈,挖堤之人已四散逃窜,仓促之间救护不及,又遇东北狂风,二十三日早晨,决口已宽至九十余丈,水深三丈以外,导致全黄入湖,下游黄河断流。修复工程需银八九十万两。此案一出,朝野震惊,道光皇帝严令有关官员缉拿要犯,首犯陈端于次年二月才被拿获。处理结果如下:首犯陈端依光棍为首例于被挖河防处斩首示众(光棍是清代官方对暴徒、流氓等黑恶势力的统称)。从犯陈堂、张开泰、赵步堂纠集人挖堤比照光棍为从例,判绞监候,秋后处决。田宝仁、滕小柱、陈钦等二十多人,听从纠集,实施挖堤,于陈堂等绞罪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范洪启等雇令挖堤不允,被胁迫挖堤,于田宝仁等流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在该案中,处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已超过了盗决河防罪的量刑标准。
道光十三年(1833年)六月初九日夜,寿张县民人张闻稚,私将山东省捕河厅属寿东汛运河东岸滚水石 坝外加筑土圈堰挖开,当场被拿获,枷责究办。七月初六日子时,山东蜀山湖乡民数十人,由湖驾船十余只,驶至湖堤,手持长枪,施放鸟枪,拦截行人,动手挖堤。署巨嘉汛主薄俞皋,在彼防守,立刻鸣钲齐集兵夫,前往查看,挖堤民众看见灯光后,即上船放枪,四散逃窜。经查嘉字十七号堤顶,挖长五丈五尺,石缝有渗漏。该厅闻讯及时赶到填筑,未致渲泄湖水。道光皇帝下令:“即将盗挖蜀山湖石堤及寿东汛强挖土堰焚烧料束各犯,勒限密速访拿,通饬所属,一体查缉。务将各犯迅速就获,分别首从,严行惩办”[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水利史研究室编校.《再续行水金鉴》,运河卷2,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6-547页]。不久,盗决蜀山湖之首犯邵广成、从犯邵升、邵方有等落网,受到惩处。
(二)在特殊情况下上下级反复辩驳,以求罪罚相当。嘉庆九年(1804年),李元礼因黄水浸滩,淹浸田产,纠众盗决大堤进水,以图自利。其中郭林高教令决堤,僧人木堂极力怂恿,纠人助决。经地方官审理,将李元礼、郭林高认定为主犯,拟判发近边充军;僧人木堂认定为从犯,拟判减一等定罪,处以徒刑。上谕认为判得太轻,理由是大堤以内全是民田、民房,当事人因为自己河滩田地被淹擅自决堤,假如堵闭稍晚,水势流入,则堤内房屋、民田必将全部被淹,性质严重,而且正值汛期,与平时盗决有所不同。责令刑部另行定罪上报。后改判为,李元礼、郭林高枷号两月,发极边烟障充军。同时将这一案例的处理情况载入则例,令今后遵照执行[(清)托津:(嘉庆朝)《钦定大清会典》,刑部,七律,工律,河防,(台北)文海出版社1991年版]。
道光七年(1827年),直隶沧州民人高三洛鼓动高疙疸掘堤淤地,二人分别携带锄锨至高家口庄外南减河南岸,共同将堤刨开一口,河水往下灌注,致吕家桥等十余村庄,田禾多被淹没,收成歉薄。该督仅将高三洛依盗决河防、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处以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从犯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刑部直隶司认为,该案犯有取利故决之动机,该督判得太轻,应该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令发回重审上报。在上述道光十二年(1832年)八月二十一日的黄河决堤大案中,钦差穆彰阿等的初审意见是,依照“直省刁民擅自聚众至四五十人尚未殴官者照光棍例为首斩立决”之例判首犯陈端斩首;又将纠集众人、监督挖堤的陈堂、张开泰、赵步堂依“盗决堤岸既经过水漂没他人田庐为首”例拟以枷号三个月,实发烟瘴充军;实施刨挖之田宝仁、陈钦等十九人依“决堤为从”例减一等,拟以流二千里;对已革之直接责任官员桃南通判、守备、千总、主薄田锐等比照失察私越关津杖一百之律加一等,各杖六十,徒一年。刑部认为,该案性质严重,糜帑害民,非同一般盗决案可比,对首犯陈端定罪的依据和量刑标准认可,但认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应依据同一罪名对首从各犯处罚,即依据“光棍为从”例拟定陈堂、张开泰、赵步堂以绞监候,依据光棍为从例判田宝仁、陈钦等十九犯以满流(杖一百,三千里);雇令挖堤不从被胁免从的范洪启等应于陈钦等流罪上再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同时,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提出了质疑,令重审。经再审再奏,道光十三年(1833年)正月十八日上谕终审结案(结果见上文)[祝庆褀 等:《刑案汇览》,三编(三),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3-2255页]。在本案中,辩驳的核心是法律依据和犯罪性质的认定问题。总之,能反复辩驳,发回重审,表明司法的相对成熟。
(三)盗决河防罪有时也成为其他罪行的参照处罚标准。嘉庆十五年(1810年)三月,江苏宝应武生卢希程等赴厅报告,称运河龙王庙等处堤工卑矮,应请按段查看,帮镶加高,扬州通判缪元淳只予批准付修并未复勘详办。秋汛水势涨满,九月初十日,卢希程因见距庙湾百有余丈之王家庄堤根渗水,十一日约卢洪卿等向经制效目赵必高、效目陆荣报告,赵必高因在兵三堡抢险未及禀报,效目陆荣因派在吕家团抢加子堰未及往看。十三日卢洪卿因见堤根渗水更多,又向陆荣告急,经制效目赵必高仍在兵三堡镶埽,陆荣随即偕同前往看明,因缪元淳在竹络坝启拆泄水,该营守备赵仁调赴海口,该效目未往禀报抢护,以致十四日庙湾堤身通气蛰塌漫口,下游民房田庐俱被淹浸。经江南河道总督托津等奏请获准的处理结果是:“核其情节,即与故决无异,自应比照定拟,应请将赵必高、陆荣依故决河防例于工次枷号三个月,满日发往黑龙江给予披甲人为奴,缪元淳身任河厅,修防是其专责,……请发往乌鲁木齐充当苦差,所有漫口应赔银两照数追缴。把总许文星斥革枷号两个月示儆”[清代宫廷档案,引自黄河档案馆清1-9(3)1-5]。在该案中,尽管当事人没有故决、盗决的情节,但显然没有尽到及时上报险情的责任,而且损失严重,所以比照故决河防罪处罚。能够被作为参照,可见当时该罪罚的成熟度、知晓度和权威度。
盗决河防的事情之所以发生,不外乎三个犯罪动机:一是放水淤私田以肥地,二是排私田之涝而挖堤放水,三是因对官府或其他特定人不满而泄私愤,四是官员为掩盖修筑质量不达标的责任,或者为了获取工程经费,淹没田地、冲毁房屋、人员伤亡等 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过失犯罪,即主观上只想利己,但客观上决口一旦挖开,水势凶猛,堵筑不住,造成水灾;二是故意犯罪,即为泄私愤不计后果破坏河防。道光皇帝在上谕中认为,因挟私报复而掘堤是因为“地方官如遇有此等案件,往往因循不办,即或据案办理又多偏断不公,以致该民人等,心怀不服,即不免有挟嫌报复之事”[《再续行水金鉴》,运河卷1,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2页]。从危害结果的程度来看,有的未得逞,得逞的情况也不一样,有的仅仅过水未造成太大损失,有的则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甚至河流改道。
三、清代盗决河防罪的历史地位
中国以农立国,而水利又与农业乃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历代统治者无不对私自毁坏水利工程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但由于资料缺失,有关盗决河防的早期立法和司法情况已不可考证。
和前代相比,清代盗决河防罪特点如下:
1.清代的盗决河防罪中,关于盗决运河补给水源地湖岸的规定更为详细,根据盗决情节和损失大小详细规定了量刑标准。(见前文所述)
2.对毁坏官修河防的不同地段,也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前文所述盗决及故决河南等处河防、故决河南山东临河大堤有特殊规定,对是否过水、过水损失大小都有不同规定。从量刑标准上看,盗决临河大堤要比盗决其他河防罪行严重得多。
3.增加了擅自筑堤罪,规定照盗决例处罚。
4.清代的盗决河防罪,不仅对盗决河防当事人实施严厉的处罚,而且对相关官员也有严厉的处罚。如前文所述。
5.清代的盗决河防罪,不仅有系统的立法,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
清以前历代尽管已有盗决河防罪的规定,而且清代盗决河防罪的量刑标准大体上沿用唐宋明以来的规定,但和以往相比,在对犯罪不同情节的认定和量刑标准的区分上,更加详细、具体和全面,其完善之程度是空前的,体现了清代防洪法制的历史性成就。
清代盗决河防罪的法治实践,对后世防洪立法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民国期间的刑法将盗决河防罪改为决水罪,处徒刑五年以上,并规定:决水罪应发遣(配)三千里外。民国七年(1918年)颁布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将决水行为定性为妨碍公共安全行为,定名为公共危险罪。民国三十一年(1942年)七月七日国民政府公布的《水利法》第八章《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毁坏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复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得主管机关之许可而私开河道,或私塞河道者,除限令恢复或废止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致生公共危险者,依刑法处断。”民国十七年(1928年)公布后经多次修订的刑法规定:“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罚金;因而致人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罪接受经济处罚。以上法规和清代盗决河防罪所体现的理念是一脉相承的,即:防洪设施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破坏防洪设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破坏情节不同和损失的大小当事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等等。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水利法》,也无不体现了以上的理念。因此,清代盗决河防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后世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
(作者:饶明奇,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教授,大河网特约专家;裴月琳,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
编辑:申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