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保忠: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研究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作出《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关于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轻罪时代来临的背景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顺应了轻罪治理的司法方向、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解决犯罪标签化现象,推动犯罪人员的再社会化改造。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不仅是对个人命运的改变,更是对法治精神的弘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让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作为保障犯罪人员再社会化以追求美好生活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愈发凸显。
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记录制度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并免除了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表明除未成年人外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犯罪记录仍然存在。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我国的前科制度主要有时间长、范围广两大特征。从时间上来看,行为人一旦犯罪,其犯罪记录是伴随终身的,这就会给行为人造成永久的负面影响。而从适用范围来看,虽然犯罪是犯罪者本人实施的行为,但因犯罪所带来的影响不止局限于案件的当事人,犯罪人本人的家属和具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同样会受到影响。
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以及其所要实现的目的来看,现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适用人群有限。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法地位,该制度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全面封存。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能在特定条件下有效消除对其前科印记的歧视,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充分展现了刑事诉讼法对人的关怀,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而对成年犯罪人来说,长期以来,前科如同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将轻罪人员与正常生活隔离开来,无论他们如何努力改过自新,那份如影随形的案底始终是他们无法摆脱的梦魇。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旨在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展至成年人,从而解决轻罪人员再社会化问题。
二是有违刑罚的比例原则。目前轻罪、微罪人员与重罪人员在前科制度上适用相同的前科规定,从制度设计上来看难免有些僵硬。伴随我国轻罪治理时代的到来,我国“重罪—轻罪—微罪”的三元化结构逐渐清晰,但是我国前科制度的规定并没有随着“重罪-轻罪-微罪”这样的三元化结构的变动而做出适当的限缩,前科制度不适当地限制了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和恢复正常生活的能力。刑法开篇就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现行的前科制度用一个标准去要求微罪、轻罪和重罪人员,有违比例原则。
三是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现代文明社会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强调,在分配刑事责任和实施刑罚时,国家不得将他人的责任错误地加于某个人,也不得让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承担其刑事责任。现行前科制度不适当地将“连坐”影响作为前科影响的负面后果之一,对前科人员家庭的打击超出了刑罚本身,即使犯罪较轻,也可能影响其家人未来的发展,让与犯罪无关的家庭成员为行为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刑罚的正义要求,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四是给犯罪人带来了标签化效应。我国古代有一种肉刑叫做墨刑,墨刑的目的就是要使犯罪人终身都要背负犯罪这一标签。而我们现在的前科制度同样终身无法消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一种变相墨刑。前科制度给曾经犯罪的人贴上标签,导致前科人员求学难、就业难、生存难,一旦个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在社会中的身份可能会被永久性地固化,并且阻碍其再社会化过程,滋生了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轻罪化治理的推进,以危险驾驶为典型代表的轻微罪占比大幅上升,越来越多轻罪犯罪人背负犯罪前科,犯罪标签泛化问题日益严重。
域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借鉴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放眼域外,目前有50多个国家已经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在效力上都致力于恢复前科人员正常的法律状态,构建了较为成熟、体系完备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形成了几种立法模式:一是单独立法模式。如美国制定了专门的前科消灭法案。美国的大多数州相继通过了《清白法案》,旨在帮助前科犯人重新融入社会。根据这项法案,轻罪犯罪记录在服刑期满或假释后的三年内将被封存,而重罪犯罪记录则在服刑期满后的八年内被封存。又比如德国,在1971年颁布了《德国中央犯罪登记簿和教育登记簿法》,明确了犯罪记录的消除条件,规定有关刑罚的一切记录在一定时间后会被消除,但终身监禁和某些特殊情况的刑罚除外。
二是刑事诉讼法模式。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复权”制度。法国关于被判刑人复权的规定包括两种方式:司法复权和法定复权。司法复权程序较为复杂,需要向被宣告罪行人的住所所在地的检察官提出申请。在满足特定条件后,可由执行刑罚的法官宣告复权。法定复权则是在达到法定期限后自动发生效力。
三是刑法典模式。如俄罗斯在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中规定,被判刑的人在经过一定期限后,其前科将自动消灭,无需被判刑人提出申请,也不需要法院宣告。如果被判刑人在服刑期满后表现良好,经本人申请,法院可以在前科消灭期限届满前撤销前科。又比如《日本刑法典》中将刑罚期满或免除后,在一定时间内未再受罚金或以上处罚作为犯罪前科可予消灭的实质要件,即若在一定期限内未受此等刑罚,则前科消灭。
就我国而言,可以借鉴刑法典模式。首先,犯罪记录封存要依托于实体法,如若单独立法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和操作困难等问题;其次,犯罪记录封存仍然是重要的刑罚实体制度,其可作为对前科报告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最后,在刑法中确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现有刑罚消灭机制相结合,有助于优化立法资源,确保制度在实践中得到统一和有效的应用。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要举措
一是要确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的角度出发,普遍认为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罪名属于轻罪。但是基于我国之前除未成年人外并没有犯罪记录封存的经验,因此在制度初行期间不宜将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定得太广,因为一项制度从无到有如果跨度太大,将会面临很多潜在的不确定因素。因此,为了确保制度实施的稳妥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可以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分阶段拓宽适用。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为犯罪记录封存的最高界限,其适用范围可以首先涵盖那些未判处实刑或仅宣告缓刑的轻微犯罪者;随后,其适用范围可以逐渐扩大至那些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者;最终,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再去考虑完全扩展至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者。
二是要对犯罪记录封存设置一定的考验期限。考验期的设置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部分。我国追诉时效的法理基础的改善推定说认为:“行为人在罪行结束后经过一段时间未犯新罪的,可以认为其已经回归了法秩序,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对之不再具有进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的法理基础极为相似,因此可以作为考验期限设置的参考,具体来说:对于未判处实刑或宣告缓刑的轻微犯罪者,设置1年考验期;被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者,设置2年考验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者,设置3年考验期。关于考验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是要选择合适的适用程序。目前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犯罪人申请消灭、法院依职权消灭和法律明确规定消灭。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之初,宜仅采用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一方面,犯罪人依申请封存犯罪记录需要通过繁琐的审核流程,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案件繁多、人员不足,犯罪人申请消灭不仅增加了前科人员和审核人员的负担,还浪费了社会资源;另一方面,通过法院依职权来消除犯罪记录,在制度实施初期标准难以统一,仅依赖法官的裁量可能导致各地在是否消除前科问题上产生分歧和差异。因此,以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启动方式,是最具有可行性且便于新制度的推行与完善。因为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前科的自动消灭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人员的任意处分权,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影响,而且,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就是为了解决大量轻微犯罪引起的社会问题,不应再在程序上给予过多的限制。
【作者:姜保忠 于是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本文系河南省高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专项重大课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与当代传承研究”(项目编号2023-WHZD-04)、河南省教育系统廉政专题研究项目“河南特色纪检监察学学科发展研究”(项目编号2023LZYB-15)的阶段性成果】
编辑:冯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