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治、法治、德治的本质关联与协同逻辑

来源:大河网
时间:2025-07-15 09:52

自治是传统乡村的治理方式,但治理的好坏不在于形式,更取决于自治的本质是否得到彰显。法治是现代文明的标志,它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法律的统治”,在其背后存在着鲜明的伦理导向和道德精神。德治是中国传统社会治理所追求的目标,它并非简单的“以德为政”,而是有很深的内涵。揭示自治、法治、德治的本质,才能真正厘清三者的关系。

自治在中国传统中的含义是“自我治理”,不被恶习、私欲所牵制,使得自身的言行合乎理义,这是本源意义上的“自治”。自治的本义是自我约束,但起到约束作用的准则却不是外在的条文,而是内心的律令。自治就是“反求诸己”,是与自觉联系在一起的,其本质是彰显自心本具的光明性德。明其明德,则不治而治,“勉行其宜”同样能颐养天性,这就是《中庸》所谓“合内外之道”。将自治中的“自”向外扩充,延伸到乡村、民族等,就是另一种含义的自治,即在一定场域中的自主管理、自主治理。乡村自治,其本质是在自我治理的基础上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让他们参与乡村公共事务的管理,实现自主治理。由自治的本源及其现代延伸可以看到,自治的本质在于自我治理与自主治理的统一,它不是对霍布斯所谓“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自然状态”的确认,而是在自觉自为的过程中实现和谐文明的治理状态。自治并不是自我欲望的扩张,也不是没有规则的相互倾轧,而是对“自然而当然”秩序的回归,需要遵循理所当然的规则。自治的对立面不是法治、德治,而是管控驾驭。自治需要良法和道德的规范,如果缺乏内在的自觉,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会失去作用,即便存在乡村自治制度,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之上;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和规范,乡村自治也不可能有效推进。乡村自治并不是在村落中搞自我封闭,而是在开放之下提高自组织水平,这种自组织不是简单的“自发秩序”,而是在法治与德治的配合下实现“自然而当然”的秩序。因此,强调乡村自治,不是对法治与德治的否定,反而是法治精神和德治精神的体现。

法治不是简单的法律之治,其本质是“良法善治”。所谓良法,是指不外于天理人情的法律,具有道德性、公正性、公平性的法律。法律的制定不是一部人为另一部分人立规矩,不是特殊意志的体现,不是为了驱民耕战,不是“为物作则”,而是源自天理人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的需要。如果法律的制定出自特殊意志,出于特殊人群的私利,成为管人、制人的手段,这种法律必定是恶法,不可能起到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所谓善治是指法律的不可超越性,良法一旦制定出来,就能够得到彻底的实施,没有法律之外的力量可以阻止其运行,没有什么人可以超乎其上。良法与善治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良法就没有善治,同时,良法也不能停留在纸面之上,需要善治的配合。良法是天理人情的体现,不是人心之外的条文,同时良法的实施也必须建立在人的最起码的自觉性基础之上。不存在自行之法,也不存在穷尽所有细节的法律,需要现实中的人将法治精神展现出来。如果法条停留在纸面之上,任何形式的治理都无从谈起。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是保障人民权利和自由的社会,必然是“德治”社会,相反,若缺乏道德基础,不但民众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以权代法、有法不依的现象会层出不穷。法治的对立面并不是德治,而是权治、术治。真正意义上的良法,不外乎人心,正因为在人心中有根,所以不会成为强迫、压制的代名词。因此,法治与自治、德治并不对立,而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单纯地突出和强调“法律的统治”并不能实现法治,只有强化法治赖以实施的社会基础,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德治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与之相关的表述是礼治、仁政、王道。德治的前提是相信人的理性和良知,通过调动人的内在自觉性而实现和谐有序的治理状态。德治突出的是“为治之本”,强调“学与政不殊心”,“学”是觉悟的过程,而“政”也不是与人心无关的技术,一切政策、制度、法律都不漂泊于道义之外,权力的行使源自理之所当然,人人崇德向善并形成社会风气,这是德治所追求的理想状态。德治的标志是政通人和,开启民智、启发良知是人和的基础,政策、法律、制度合乎正道、顺乎民心是政通的标志。人人自治、各尽其分,政法一于道,社会才会大治。可见,德治并不是不要法规,它否定的是背离道义、出自特殊利益的法规;德治也并不否定社会改造,它否定的是见物不见人的外部性改造。可见,德治的对立面不是自治和法治,而是强权之治、权谋之治。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在德治之下,道德、法律都不会漂泊于人心之外,法律不是陷人之法,而是天理人情的外化;道德并非习惯成自然的风俗,而是内在律令的体现。“欲影正者端其表”,回归不可泯灭的良心,返至为治之本,则“为治之法”(手段方法)都会不失其正,这就是德治。

从自治、法治、德治的本质内涵可以看出,三者并不是毫无关联的治理模式,但也不能相互取代。从自觉自为出发论治,可以称之为自治;从良法的制定和落实角度出发论治,可以称之为法治;从良知和理性的彰显出发论治,可以称之为德治。认清善治的本源,就能够清晰地把握三者的关系。

首先,自治、法治、德治可以单独提出,但在独立成“治”时却包含了其他二者的内容。自治、法治、德治在现实中都可以独立存在,在传统和现代都有相关的提法,但要独立成“治”,就不能停留在字面上的含义,必须包含其他二者的内容。自治指的是治理主体在特定结构之下、特定场域中自我管理、自主治理,它不是动物式的群体封闭,不是依靠本能习惯而相互联系,而是在一定的规则之下进行自主治理。所谓规则,既包括正式制度,也包括非正式制度;既包括硬约束,也包括软约束,要达到治理的状态,离不开法律和道德的规范和约束。自治的对立面是垂直性管控,而不是水平式治理,强调自治,突出的是民主权利,排除的是驾驭、管控思维,而不是法律与道德。法律、道德不离自心、自性,治理主体自觉地行使其民主权利,自治的理想状态就会显现。强调法治,突出的是“良法善治”,排除的是“恶法术治”,离不开人的自觉和道德环境改善,只有当良法深入人心,法治才能真正实现。强调德治,突出的治理之本,不是不要法律和制度,而是要排除在人心中无根的法律制度,只有消解强权之治、权谋之治的思想基础,德治才能够安立。因此,自治、法治、德治在独立成“治”的时候,虽然突出的内容不同,但却都需要回归到治理之上,并且治理的本质别无二致。

其次,自治、法治、德治三者不是相对关系,而是相合、相属关系。自治的意义不是在与法治、德治的比较中凸显的,法治、德治同样也是如此。突出其中之一,并不能否定另外两者,以其中之一为中心,必然需要其余两者的配合。正因为三者独立又相互关联,所以能够结合。三治的结合并不是三种毫无关联的治理方式人为地结合在一起,不是三种有缺陷的治理模式的互补,也不是不加分别地糅合、组合、叠加,而是“关系之和”,是在彰显各自本质之后的“和合”。独立地提出自治、法治、德治,虽然也能够成立,却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在实践中往往被字面含义所支配。“三治结合”具有针对性,可以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境找到实现善治的路径。从这个意义上说,“三治结合”是在凸显自治、法治、德治的本质基础上形成的更加清晰的治理方式。

第三,自治、法治、德治统一于“治”,认清治理之本,才能发挥联动效应。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应对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出现了公共治理理论。在治理理论中,治理被赋予了新的内涵,控制、操纵等含义被剥离,多元主体共同管理公共事务,成为新的取向。现代公共治理理论是适应现实变化而做出的理念变革,其本质是彰显治理主体的社会性,从而改进治理方式。然而,公共治理理论却面临这样的问题,即怎样激发治理主体的主体性、参与性?如何保证治理主体之间的协同?社会共治取代了主客体管制,这无疑是治理理念的革命,但平等合作的新型关系却不是强调多中心就能自动形成。多元或多中心治理的本质应该是各尽其分、协同于理,而不是形式上的合作。如果没有主体的自我治理,没有基本的价值和道德认同,没有法治的保障,就只有多元而没有协同合作。古人曰:“孔子之作春秋,公赏罚以复人性而已。”治理之本在人,是与人的自觉性联系在一起的,离开人心而论治,外而无本,所谓的秩序只能是强制,不可能长久。

总之,自治、法治、德治的结合并不需要强力拼凑,只要认清各自本质就能厘清三者关系,从而在具体实践中因地制宜地找到结合的方式。与以往乡村治理模式相比,“三治结合”并不特别也不“具体”,甚至无法称得上模式,但这种“无模式的模式”却有实践意义。因为模式化的东西往往产生于特定背景之下,别的地方可以参考其做法,却不能也无法照搬复制。与乡村治理具体模式不同的是,“三治结合”具备方法论上的意义,但没有模式化的实施方法,需要在具体情境中找到具体的结合方式。在彰显自治、法治、德治本质的基础上实现三者的结合,是完善乡村治理体系的关键。

(作者:殷辂 单位:河南省社会科学院人口与社会发展研究所)

编辑: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