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的自治与规制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时间:2019-01-30 09:37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创新型商业模式,最初源于社会中的“公众协作消费”现象。该现象与传统上通过拥有对物的所有权来使用物并取得相关收益不同,其本质在于通过对闲置资源的二次分配起到对社会资源充分利用的效果。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这一现象逐渐发展为一种大规模的商业实践,并演变成一种新的经济业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我们如今论及的共享经济——从其运作机制来看——实则包括了三方市场主体,即供给方、需求方以及中介方。供给方通过提供服务或让渡物品使用权来获得一定的报酬;需求方通过租借等共享方式享受服务或使用物品;中介方即平台则通过撮合供需双方建立联系并完成交易来获得相应的资金收入。由于共享经济的观念暗合我国“奢不孙,俭则固”的文化传统并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因此这一商业模式凭借移动互联网的迭代迅速展开。

  目前,共享经济业态已出现在诸多细分市场,涉及餐饮、租房及出行等多个行业领域。然而,初始阶段的“火热”过后,随着安全问题(如滴滴出行的“深夜”事件)不断涌现,平台不断被问责,共享经济的发展似乎到了拐点。归根结底,平台作为以创新制胜的互联网企业,常忽视其安全漏洞。常言道,创新是企业的发展之本,而安全则是企业的生存之本。对此,平台建立自律的自治机制,政府施行有效的规制措施,共同确保共享经济的运行遵循市场规律且符合法治要求,在安全和创新间实现平衡,这是共享经济的发展之道。

  共享经济的内生机制与衍生风险

  在共享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互联网平台作为信息汇集空间,其功能有限且对交易介入不深。随着科技的进步,平台开始通过技术手段和交易规则,组织经营活动,甚至成为交易的制裁者,逐步实现了对交易的强控制力。这是平台介入经济活动的起点,也是共享经济运行机制产生变化的标志。作为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新范式,共享经济在经历迭代后,整体呈平台化、开放性和分布式的特征。从技术层面来看,在移动互联、大数据和云计算等技术的支撑下,平台已成为共享经济运行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中间层。从法律层面来看,平台也因其功能的演进完成了法律地位的转变,即从交易的居间人变成了监管者。相应地,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也发生了嬗变,即不仅包括传统供需双方间的平权关系,还包含网络平台与供需方之间的监管关系。共享经济发展至今,已形成了以技术为支撑、以平台为中心、以信息为连接、以完成供需匹配的经济运行机制,实现了交易效率提升与边际成本递减的双重目标。

  共享经济发展为成功的商业模式,关键在于平台利用现代技术实现了信息效能的最大化。易言之,对信息的聚集和利用是共享经济的本质。相反,对信息的不当使用则可能引发信用风险,成为共享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掣肘。目前,共享经济中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滥用用户信息操纵用户选择的风险。一般而言,用户经注册在平台提交自身信息的目的是获取有效服务。然而,受利益所驱,平台对用户信息的应用已出现明显背离用户利益的情形。如果不针对这种操纵用户消费行为的情形加以规制和干预,共享经济所需要的信任环境则不具备可持续性。其二,泄露用户信息侵犯隐私权属的风险。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如果侵犯隐私权的风险不能被有效控制,不仅私人生活安宁难以得到有效维护,更有甚者用户的生命和财产权益可能遭受损失。

  共享经济这一商业模式的巨大创新确实解决了社会生产过程中包括规模不经济在内的诸多问题,提升了行业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然而,借由创新带来的信用风险则犹如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警示人们在注重创新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安全的价值。德国风险社会理论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曾对我们所处的“风险社会”有过深刻的论述。在他看来,风险是社会现代性的表征,某种一劳永逸的安全状态是不存在的,安全与风险只有在持续不断的反思和调适之下才能达成某种平衡。共享经济的初衷是运用科技的力量使生活更美好。在这一前提下,由平台和政府协同治理,在维护用户安全感的基础上探索建立起信任机制,对于共享经济的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平台自治机制的建立

  互联网通过虚拟技术使人们逐步实现了不同于传统社会的在线生存样态。传统社会的治理规则无法适应于这一构建于自治伦理和技术编码之上的信息社会系统。由此,刺激信息社会建立自我反思和自我调整机制,尤其是提升以平台为核心的自治能力是探求创新与安全价值平衡时的合理化路径。具体来说,可以从平台的合规任务和技术内容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方面,对于平台而言,其合规义务主要可归结为两点:其一,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运营保障体系,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护网络能够安全、平稳运行而不受外部的干扰和破坏。其二,从用户隐私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搜集用户信息时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并且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及时对发现的违法信息采取处置措施等。另一方面,除却合规工作,平台还应采取技术保障措施防止数据被未经授权的访问、窃取或篡改;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此外,平台在日常运行中还应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例如进行定期系统漏洞排查工作;出现信息泄露等紧急事项时,有应急和系统排查措施;加强系统日志的储存和管理,并设立专门机构对系统配置和系统日志进行管理等。

  政府规制路径的重构

  一般而言,政府规制方案以现有经济活动的典型组织形式为蓝本而设计。这就导致作为新型商业模式的共享经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自适。而将现行管制规范僵硬地适用于新的经济活动则不利于激励创新。此时信息利用展现的放松规制前景在我国呈现出特别的意义。由此,政府应在平衡效率创新与风险控制的前提下针对新情况作出调整。

  具体方案体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制定标准实现风险预防。事前监管是共享经济的生命。据此,政府应主动制定规则和标准以规范信息使用与强化信息保护,避免信息“脱域”后果。首先,政府应制定标准规范信息使用,提升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以避免出现利用信息操纵用户选择的情形。例如,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等。其次,政府应细化标准,防止用户信息泄露。例如,在对用户信息进行等级划分的基础上,制定有差别的保护标准。并引入罚款作为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导平台确保用户隐私安全。其二,激励相容促进平台自治。规制的理念在于减少“负外部性”,即不安全带来的溢出效应。要使最小程度的监管起到最大限度的作用,制定规则激励平台强化社会责任进行自我优化更为有效。而激励相容机制设计的核心理念就在于更多发挥政府的引导与推动作用,通过这个外力推动平台内生机制的生成。易言之,只有建构激励相容机制促使政府对信用安全和信息保护的外在要求转化为平台的内生需求,即只有实现这种转换才能够事半功倍、实现共贏。

  综上,无论是自治还是规制,归根结底是营造交易不可或缺的信用环境。平衡灵活与稳健,把握(立法)规制的“度”是关键,这个度的衡量标准在于以安全为前提,以创新为导向,以行业自治和政府规制相结合。在“共享共治”的理念框架之下,实现治理制度与信息社会结构的“和谐适配”,使得规制与自治在功能上形成互补。

  (作者郑 佳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编辑:贺心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