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公司法要有国际视野

来源:学习时报
时间:2019-08-15 09:21

  作为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影响和实效的法律规范,通过对商人行为的预测、指引、评价,对不当行为的纠正、威慑和惩罚,发挥着全面统摄作用。要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相关法律的作用应该受到重视。针对经济及市场发展变化,适时修订公司法律制度,以增强其适应性,是全球的通行做法。虽然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等国际指标只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但在不伤害其他法益价值的情况下,针对国际评估体系做出适应性修订,是有利于提升我国公司法的价值的。

  通过梳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发现主要存在三类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与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存在直接冲突。例如世界银行评估标准要求禁止一人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包括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与世界银行推行的“全球最优实践”存在冲突。二是相关法律法规缺少对应的规定,存在立法空白。例如世界银行评估标准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规定。三是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例如世界银行评估标准要求对违规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采用客观评价标准,但是《公司法》仅原则性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未明确违规进行关联交易所采用的判断标准。

  可见,目前在我国,作为商事基本法的《公司法》与相关国际标准还存在一定冲突,在与国际接轨方面还有较大空间。为切实提高营商环境质量,增强我国的竞争力,当前对《公司法》的修订,可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宜及时修订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仅在2005年进行过大规模修订。在此期间产生的法律缺失或者法律适用问题,多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但由于法律位阶上的差异,司法解释无权实质性地变更法律的规定。因此,涉及“基本的公司法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势必需要通过《公司法》的修订予以确认和澄清。另外,通过定期修法提高营商环境排名也符合国际趋势。俄罗斯、新加坡、新西兰等经济体,都是跟随世行标准动态修法。建议将《公司法》定期修改纳入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及时回应市场创新,构建符合国际化要求的营商环境。

  应构建统一标准体系。我们应当在规则内构架起一套统一的标准体。例如,我国法律仅对上市公司的股息分配制度作了细化规定,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的具体实现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并未明确公司分配股息的具体时限,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参考世界银行推行的“全球最佳实践”,所有类型的公司都应当在合理的时限内向股东支付股息。因此,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建议修改相关法条,明确公司支付股息的合理时限,构建起一套统一的标准体系。

  适当提高保护标准。相关法律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保护体系,但现行标准仍有可提升的空间。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据统计,全球平均水平是15日至17日,但是世界银行推行的“全球最佳实践”是提前21日通知股东。因此,为了避免我国在世行评估中冤枉失分,可以将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适当延长。在合理的期限预先通知股东,有利于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作出充分准备,调查核实并加以应对。尤其是对于公司内部的中小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能力有限,如果通知时限太短,可能造成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大股东欺压小股东问题。同样标准的提升还可能包括股东知情权、投票权、优先购买权等具体权利规则的适用,如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股份公司,提高相应的股东权利保护标准,实质保障营商人士的权益。

  注重配套制度的衔接。为落实《公司法》等的立法目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部门的联动修订。例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但根据具体实施规则,虽然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但仍然需要提交包括证据的名称、文号、形成时间等具体信息在内的书面申请,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股东获取证据材料。为了便利股东在司法审判中获取证据材料,法律应明确规定在中小股东难以掌握证据的具体信息时,允许其仅指明相关证据的类别,更便利地在司法审判中获取证据材料。(李诗鸿)

编辑:贺心群